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麟
張明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麟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廣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張明俊斯時係廣大公司之廠長(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離職),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該公司廠房工作場所之勞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梁秀梅 則自107年3月間起受僱於廣大公司,擔任工作機臺之操作員(現已離職)。被告謝侑麟、張明俊明知廣大公司廠房內之衝壓機(沖床)係以動力驅動之具危險性衝壓機械,其等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衝壓機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該衝壓機以腳踏操作,應另設置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且該衝壓機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而依被告謝侑麟、張明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告訴人操作該衝壓機進行衝壓V型鏡面工件作業前,依衝壓工件之工作性質,使告訴人接受適合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訓練,復未在該衝壓機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及適當防護物等設施,致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廣大公司廠房內操作該衝壓機,進行衝壓V型鏡面工件之作業時,右手指不慎滑入上開衝壓機之入口,而遭衝壓機衝壓,致其受有右大拇指壓砸撕脫傷併遠端指骨部分壞死、右手第二指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侑麟、張明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謝侑麟、張明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麟、張明俊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謝侑麟、張明俊於109年
8月20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