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鄉○○街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有告訴人 沈宏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 黃柏儒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及此,黃柏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3.4.5.6.7頸椎創傷併四肢無力、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4-5-6節椎狹窄及四肢癱瘓、左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並造成四肢癱瘓等傷害,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08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