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凡恩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近61線22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丁金標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林凡恩前方,因林凡恩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乃由後方追撞丁金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丁金標人車倒地,並受有脊髓損傷(第十胸椎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經肌腱切開及皮腱膜移位術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術後等傷害,經將丁金標送醫診治後,丁金標因脊髓損傷而致其受有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林凡恩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金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凡恩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9年
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1396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67頁)、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附截圖3張)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金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8年7月29日由急診入院,病況為脊髓損傷(第十胸椎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經肌腱切開及皮腱膜移位術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術後等傷害,分別於108年8月1日行右側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
8年8月7日行第九至十二胸脊椎後側融合內固定手術,患者目前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解小便,需尿管存留,下半身癱瘓終身殘廢不能走路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59頁)在卷足憑,參以前開說明暨其現時病況,足認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丁金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開啟燈光(未裝設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264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該腳踏自行車並未設置燈光或反光裝置乙節,有車損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被告現擔任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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