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虹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陳虹宇於110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 松哥 」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全程僅與綽號「松哥」之人接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過程中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有第三位以上之共犯存在,亦無從得知本件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所為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應有誤會。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共同對告訴人 藍蕭秋 菊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成員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本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93號被告陳虹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宇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依陳虹宇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分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陳虹宇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松哥」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依「松哥」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松哥」及其他成年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虹宇即按照「松哥」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再依「松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提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完成提款任務後,即丟棄前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藍蕭秋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宇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藍蕭秋菊於│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2張、提領熱點資料1份│,提領款項之事實。│││││││││├──┼───────────┼────────────┤│4│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匯款後嗣被告提│││份、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款之事實。│││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交至「松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加強遭查緝之難度,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松哥」及其他不詳姓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1│藍蕭秋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1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9│10萬元││││109年4月9日│月9日14││(000)00000000000│日14時56分至│││││12時34分許,佯│時17分許││號(戶名: 楊子傑 )│14時58分在新│││││為告訴人藍蕭秋││││北市板橋區府│││││菊友人「 王翔毅 ││││中路16號│││││」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