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忠成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忠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8年11月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但其分別於93年8月31日、93年11月8日、93年12月2日、94年7月19日、94年8月20日、94年8月23日、94年9月29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6日共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94年10月11日預借現金2萬元,即聲請人係於93年7月6日至94年11月16日進行借款行為,非在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兩年內。又聲請人係被雇主名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社會經濟不景氣,苛扣薪資、獎金、津貼以致聲請人生活困難,然聲請人仍利用下班時間擺夜市增加收入,足見聲請人希望能償還銀行債款其心可誠。嗣聲請人被雇主無預警解僱,又逢新年將至,後經勞委會協助才取得資遣費200,000元。
聲請人雖中年失業,但並不失志開始經營飲料批發,然仍禁不起賒帳之壓力,無力負擔資金而結束營業,嗣後投入流動夜市的生活,起先收入還穩定,銀行費用等也不是問題,但在95年後收入就一直沒有起色,於是參加勞委會的職業訓練並與銀行溝通協商,但銀行執意的方法及作業疏失造成最大債權協商失敗,而各別協商的條件,聲請人又沒有能力履行,以致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後聲請人謀職十分不易。
(二)聲請人並無債權人所稱因浪費揮霍等投機行為,債權人所言並非事實,蓋聲請人本身並無不良習慣,亦無其他交際應酬所產生之費用或其他消遣開支。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係搬運飲料、菸酒等,都是低獲利之行為,非屬投機行為。又債權人稱聲請人無解決債務誠意,此事純屬債權銀行片面之詞及臆測。至於債權人稱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償還能力,應有工作云云,聲請人的確有工作,但收入連生活費用都有問題,因現在只能從事擺夜市的工作,正常的公司根本就不願意惹麻煩,不願意僱用有債務的人員,且聲請人所從事的工作都需要有保證人,故聲請人亦無法擔任公車司機。
(三)聲請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此時應當依法審酌者僅限於聲請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是聲請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鈞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裁定,雖以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日常生活開銷,尚有精品、旅遊、百貨等顯逾一般日常生活合理花費之支出,而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縱置論聲請人抗辯之真偽,惟上開消費行為時間,並非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8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98年11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於9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對該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免責,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因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日即99年6月14日起迄今,並為清償任何款項,本次再次聲請免責,顯有違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5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確定在案,自99年6月14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未曾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又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9年12月始向鈞院聲請免責,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故鈞院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另依100年12月12日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於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免責聲請,而聲請人已逾效期,故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頁)。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8年聲請清算時之債清冊,其信用卡債務高達1,324仟元,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且自其聲請免責並遭鈞院不予同意後,至今已屆10年,期間聲請人均無與債權人協議或清償之情事,足見其無解決債務之誠意。故為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3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無積欠債權人任何款項及保證債務,故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為還清債務,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意旨之所設。則因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鈞院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本行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見本院卷第281頁)
五、經查:
(一)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表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36,481元,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9月7日至98年9月6日,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提出聲請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868,241元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實(計算式:1,736,481元÷2=868,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依各債權人前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免責事件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所示(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7至24頁、第40至57頁、第59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46頁),均係聲請人自92年4月起至95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9月7日至98年9月6日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無關,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內所附之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9月7日至98年9月6日期間,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核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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