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一節,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詐欺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補充「被告吳瑞鴻於110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 卓忠杰 誤認其為另名友人之機會,隱瞞真實身份而透過通訊軟體之聯絡途徑對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3萬元,固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全數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06號被告吳瑞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後,吳瑞鴻於民國10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以新辦手機門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時,見用戶名稱「 阿杰 」(即卓忠杰所使用之LINE帳號)經系統自動加入為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8時7分許,先以LINE傳送「阿杰」、「在幹嘛」等訊息,佯裝自己認識卓忠杰,嗣見卓忠杰誤認吳瑞鴻的LINE暱稱「 阿忠 」係卓忠杰之友人 陳志賢 (綽號亦為「阿忠」),即進而向卓忠杰佯稱其因酒駕被抓須借錢繳款云云,復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卓忠杰佯稱其明日就要繳錢、要求卓忠杰當日匯款,致卓忠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以其配偶念 芝妤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瑞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嗣卓忠杰 欲與陳志賢會算雙方債務,經陳志賢表示並未透過LINE向卓忠杰借款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忠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坦承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之供述│郵局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且有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⒉被告坦承其佯裝為告訴人││││之朋友,以LINE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且知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款項,亦知悉告訴人││││如未誤認被告為友人,不││││會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忠杰於警│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忠│││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佯裝其為告訴人友人陳志││││賢,並佯稱其酒駕被抓需要││││借3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其││││僅願臨櫃匯款陳志賢本人帳││││戶後,被告因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告訴人,並進而佯││││稱該郵局帳戶戶名為陳志賢││││,要求告訴人當日先行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即為陳志賢,並││││以其配偶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念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證明告訴人以其配偶帳戶轉│││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翻│帳3萬元至被告所有本案郵│││拍照片2張、存款交易明│局帳戶之事實。│││細1份││├──┼───────────┼────────────┤│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⒈證明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錄擷圖1張│友人,卻傳送「阿杰」、││││「在幹嘛」等訊息,佯裝││││自己與告訴人熟識,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⒉由對話紀錄中顯示「阿忠││││已收回訊息」,可知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為「阿忠││││」,與告訴人友人陳志賢││││之綽號「阿忠」相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