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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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雄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中華街與尖豐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偵查終結,並於111年4月15日以苗檢松物111偵2978字第1119009306號函,檢送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提出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受理繫屬而生起訴效力前,被告業於111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在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是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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