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勝鐘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古勝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古勝鐘 於110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與苗140線路口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古勝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1月
10日10時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與海洛因同時施用的,是在採尿當天早上,之前講錯了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酌人之記憶程度本會隨年紀、工作等個人情形有差異,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精神、意識狀態受毒品反應影響,更有可能發生對日期、時間產生錯亂或誤認之情事,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差距不遠,衡情應不致為脫免罪責而故意為虛假陳述;是被告諒係記憶有誤所致,而為錯誤之陳述,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即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4頁),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