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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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慧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更正、增列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幹線道路車輛」
應更正為「右方車」;第10行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未減速慢行」。
㈡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慧(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2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00386221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有意願與告訴人 陳明同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原審量刑疑有過重之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9頁),然和解成立與否,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意給予緩刑,緩刑條件為應按上開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