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高玉芳
吳宗憲 吳秉鴻 吳東霖 相對人 黃城蘭 (歿)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林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慶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如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林慶德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林慶德)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即林慶德以外之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又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除林慶德有具狀陳報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任何書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林慶德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其餘未陳報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相對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附表三編號5至15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林慶德如附表二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相對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附表三編號5至14之相對人各應給付林慶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如附表三編號5至14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末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及林慶德於同年4月8日陳報本件訴訟費用時,相對人黃城蘭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黃城蘭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林慶德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06年審字第5985號收據土地鑑測費27,000元107年3月8日收據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108年審電字第28號收據證人日旅費1,208元108年鑑證電字第102號收據合計:48,858元均由聲請人共同墊付。附表二:林慶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108年審電字第27號收據地政規費8,000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單(4,000元)109年1月14日送款憑單(4,000元)合計:8,000元證人日旅費1,304元107年民旅字第59號收據(652元)107年民旅字第60號收據(652元)合計:1,304元合計:22,024元均由林慶德墊付。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林慶德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高玉芳0000000/00000000無經抵銷後無(詳如備註欄所示)2吳宗憲0000000/00000000無3吳秉鴻0000000/00000000無4吳東霖591277.5/00000000無5劉煜明207634.4/000000003441556劉炫明207634.4/000000003441557劉玉琴207634.4/000000003441558劉玉慧207634.4/000000003441559劉孟憲207634.4/0000000034415510劉宜儒207634.4/0000000034415511劉祐慈207634.4/0000000034415512蕭素真207634.4/0000000034415513劉玉文207634.4/0000000034415514吳嘉媗207634.4/0000000034415515林慶德1/217,409元(詳如備註欄所示)無備註一、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48,858元應由林慶德負擔1/2即24,429元。二、林慶德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2,02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0000000+0000000+0000000+591277.5)/00000000即7,020元。三、經抵銷後,林慶德應給付聲請人17,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