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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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在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因供出上游而查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15日苗檢松平111毒偵312字第1119009379號函文1張為證;是本案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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