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文財
陳謹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受僱於甲○○擔任製茶工作,嗣因故離去,轉為 邱恒昌 工作,甲○○因此心生不滿,遂夥同堂哥乙○○二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乙○○攜帶所有人不明之鐵槌一支(未扣案),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丙○○工作場所屋外,二人隨即下車,先推倒丙○○停放在屋前之機車,在屋內之邱恒昌與 邱謝秀 桃夫妻見狀惟恐捲入事端,隨即退出屋外,前去找人幫忙。甲○○二人則一同進入屋內後,乙○○即持前開鐵鎚往丙○○身上槌打,其中一擊因丙○○弓起身體閃躲之際而擊中丙○○之後腦杓,致丙○○一陣暈眩而站立不穩,但於倒地前隨即醒來,此時甲○○又以腳其左臉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甲○○二人因見丙○○頭部流血,甲○○始叫乙○○回車上而駕車離去。而丙○○隨後經雇主 邱謝秀桃 返回現場,協助送醫急救,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警方據報循線查獲甲○○二人。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但否認有持鐵槌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當時我進去找丙○○,是要找他討論茶葉的事,他故意捏我曾經受傷的手,我一痛起來就用手打他,他也回擊,在慌亂中,他自己撞到木器廠裡機器,頭部才會受傷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情事,並辯稱:乙○○先下車,我是聽到乙○○與丙○○吵架,下車去勸架而已,我並沒有傷害丙○○,機車是因為空間很窄,不小心撞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於右開時間內駕車至告訴人丙○○工作之名昌茶場,由乙○○持鐵鎚,甲○○推倒機車,入內傷害告訴人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十三頁)。雖告訴人一度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受傷,不清楚甲○○是否有動手毆打他,但亦陳明伊確認被告二人是夥同來毆打他的(同前偵卷第五頁反面倒數第三、四行)。
(二)證人邱恒昌於偵查中復證實:「有見到二人來,其中一人把蕭(有本)之機車推倒,當時蕭(有本)在幫我炒茶,(邱謝秀)桃見到機車倒後即跑掉了,我去外面打電話報警,(邱謝秀)桃躲起來,我回來後那見到蕭(有本)已經流血了」;於原審稱「那天快一點了,我正要將沒有用到的電燈熄滅,看到二人進來,有一人將機車推倒。我嚇一跳,就往外跑,跑到隔壁借電話,想叫人來幫忙::(進來的二人)只有甲○○我認識,但何人將機車推倒,我不知道。
回來之後看到丙○○頭部都是血,趕緊打電話給一一九叫救護車。我當初會離開到外面借電話,是因為他們進來,我不敢留在屋內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就檢察官當庭為覆主詰問為何會害怕?亦答以:因為他們(指被告)一進來,就推倒丙○○的機車,所以我害怕(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邱謝秀桃亦證述稱:他們發生爭吵,我們在那裡做茶,那天準備收工關燈,突然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我們夫妻就跑出去,因為我們沒有看過人家吵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由證人 邱恆昌 、邱謝秀桃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若非來勢兇兇,並惡意推倒機車,證人何須懼而逃出自己經營之廠房?並外出打電話報警?且告訴人原在甲○○所有茶廠工作,因為工資未按時發放因而離職,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二人復坦承與告訴人在此之前,無其他糾紛或口角(同前偵卷第八頁、第十頁);可見本件衝突,應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離職而起,被告甲○○方為當事人,其與被告乙○○若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又何以與被告乙○○同往?倘被告二人確如被告乙○○所言係要與告訴人聊天,又何以專挑告訴人仍上班之淩晨時分?若渠等意在觀看告訴人炒茶之品質,衡情亦應事先徵得老闆即邱恆昌夫婦之同意,豈有片面擅闖之理?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礙難率採。
(三)雖被告乙○○又否認有持鐵槌打告訴人,辯稱伊是在地上撿木棍類之物品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受傷,係因撞到製茶之機器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乙○○持鐵槌毆打,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復證實其工廠內並無木棍、鐵槌之物,只有螺絲起子放在工具箱內,且其機器並未沾血等情(偵卷第四十六頁、五十三頁、五十七頁);再核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勢可知,告訴人確係遭受堅硬之鈍器所傷,與告訴人指稱係遭鐵槌擊傷互核並無矛盾,再依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上留有大量血跡處,有一木板置於鐵捲門前,四周並無製茶之機器,且明昌製茶之機器亦未沾染血跡;顯見被告乙○○辯稱被告係撿拾地上木棍打人、告訴人是自行撞到炒茶之機器頭部才受傷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甲○○固亦辯稱伊未參予毆打行為,被告乙○○亦辯以此事與甲○○無關,但由①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凌晨時分,攜帶鐵槌進入丙○○之工作場所,且甫進門即將丙○○之機車推倒在地,足證其二人尋釁之意已躍然而現;②衡以經驗法則可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未繼續為被告甲○○工作而起,被告甲○○二人又已事先備妥鐵槌,③證人邱恆昌、邱謝秀桃復證稱現場有爭吵聲,及④告訴人於警局供稱被告甲○○有用腳跩其左臉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臉擦傷一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亦有參與其內,並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被告二人傷害事證已致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持鐵鎚猛力往告訴人丙○○頭部、後腦杓猛槌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乙○○應可預見以器物猛力往告訴人之頭部槌擊,告訴人將因此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乙○○客觀上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認有殺人之犯意,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二人則一再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亦著釋甚明。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僅因告訴人未繼續為被告甲○○工作之原因亦不足以令被告萌生取人性命之動機。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榔頭第一下打到我手肘,第二下為頸部,第三下是打到我的頭部。因我被打後把身體弓起來才打到頭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由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乙○○並非一下手即對準告訴人之要害為攻擊,而係毆打期間,因告訴人閃躲而造成頭部之傷害,故尚難單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認定被告乙○○當時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證人 陳明文 於本院又證稱甲○○告之其有發生衝突,並要伊去瞭解一下情況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告訴人於原審也陳稱:其於昏倒後立即醒來,被告若果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受傷無力反抗之際,當可續行「殺害行為」,但查被告乙○○事後並未對告訴人之頭部續為攻擊,證人邱恆昌亦證實伊出去再回來約十幾分鐘,伊回來時被告二人已不在場,且丙○○原本表示要自己騎機車回去,伊說不行等語,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雖頭部受傷流血,但仍外觀上意識仍大致清楚,並未陷昏迷及立即致命程度,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二人前來挑釁之際,除邱恆昌夫婦外,尚有一工人在場,是在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認識,甚至邱恆昌與甲○○二人亦同屬獅子會成員之情形下,若被告二人意在殺人,衡情當會以隱
密方式且選擇偏僻之地點下手,並攜帶刀、槍等足以及時畢人性命、殺傷力強大之兇器前往,而不致選擇在茶廠作業時間內,並在熟人知情之場合公開為之,又於事後連絡陳明文前往瞭解?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此行之目的,教訓之意味甚濃,被告等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雖有持鐵槌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就此部分以殺人未遂罪嫌對被告乙○○起訴,容有未洽;然因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之依共同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甲○○以徒手傷人、被告乙○○以鐵槌傷人之手段、犯罪情節較嚴重、被害人頭部外傷又顱骨骨折、氣腦,傷勢不輕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二人所為造成之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六月、一年十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所述,以被告二人具有殺人犯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依殺人未遂罪論處云云,尚有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