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品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品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賠償 杜聰明 新臺幣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楊品賢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壹佰零參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杜聰明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品賢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同向杜聰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SB-438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右側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後方車身不慎與杜聰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擦撞,致杜聰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左踝及右手肘挫傷、左踝骨折之傷害(起訴書僅載左踝骨骨折應予補充)。案經杜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突然自右後方開過來,車子左邊擦到我機車後視鏡,害我摔倒彈了20幾公尺遠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楊品賢、杜聰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二)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各乙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卷第17頁);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2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自10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見本院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卷第17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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