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簽單肆張及賭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於公共場所,反覆召集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事實與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㈥、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新臺幣61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㈦、末以本件被告賭博之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聚眾賭博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