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乙把(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卷第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破壞剪乙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鐵鍊,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慾,以持用兇器竊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三輪車作為生財工具之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業經警尋回該輛三輪車,復同情被告之處境與經濟情況而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乙把,已經被告賣掉(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95號被告陳耀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於民國102年9月4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行經臺北市大同區中興醫院附近,見李 陳秀枝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三輪車,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持之破壞剪剪斷前輪上鎖之鐵鍊,竊得該部腳踏三輪車,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2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艋舺公園口附近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三輪車1部(已發還)。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被害人 李陳秀枝 於警詢時之陳│同上。│││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被告攜帶前開工具行竊之事實。│││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查獲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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