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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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區○○○路○○○巷內,見王品元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60公克,鑑驗取樣0.000
2公克,驗餘淨重0.1858公克,至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3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725公克】,則與本件無關),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品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中山-1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再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受贈而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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