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
王萬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萬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明雄、王萬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王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明雄、王萬松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且告訴人均已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71號被告陳明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萬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與王萬松係屬舊識,兩人因故而有嫌隙,陳明雄竟基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樓,手持小刀1把並以「我要教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萬松,使王萬松心生畏懼,幸為旁人及同事 黃麗雲 勸阻;陳明雄又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901室外走廊,欲再與王萬松理論,王萬松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陳明雄,陳明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適黃麗雲在場而再次居中協調,陳明雄竟以「不要講話,否則連你都殺」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黃麗雲,使黃麗雲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1.被告王萬松之供述│證明被告王萬松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明雄、證人黃││││麗雲之證述││││3.告訴人陳明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1.被告陳明雄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明雄恐嚇之事實│││2.告訴人王萬松、證人黃││││麗雲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王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