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翁大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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