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簡政倫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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