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翁鵬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信堅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0○號之房屋現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上開房屋價額之2/6(即原告應有部分),將與土地價額(原告應有部分1/5,此部分為新臺幣552萬20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五、如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偉龍)」欲委任「劉若眉、翁鵬倫律師」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六、請就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寄送地址見土地登記謄本)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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