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家未返,亦未
與家人聯絡,其間長達七年以上,致原告之父即被告誤以原告業已失蹤,而聲請鈞院先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申報期滿後,復聲請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依本院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實則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則為裁定更正之日期)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宣告原告死亡。茲因原告實際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件、本院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十五
號公示催告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兩造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嫂張林阿美。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述:原告係伊之女兒,當初係因為找不到原告,才對其提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十五號公示催告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暨依職權訊問證人乙○○、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告,故原告以本案被告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被告之女兒甲○○本人之事實,除業據
被告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乙○○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之結果,據認被告確為原告之父親,此復有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兩造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其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離家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告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七件、本院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十五號卷、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信實。
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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