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SKY」舞廳,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而持有之,俾供其出門防身之用。嗣於95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存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292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持有該改造手槍期間,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現亦從事正當工作中,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觀其犯罪情節實非嚴重,其復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動表明願意盡其所能捐款俾利公益,並已於95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有匯款回條
1紙存卷可參,足徵其確有改過自新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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