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94年9月3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票號208327,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902號),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3號)。惟系爭本票乃依據兩造及訴外人 蔡盛川 於民國94年9月1日簽署之協定而來。其協議內容為:兩造之母蔡張緣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 殷春梅 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底價為1,500萬元),待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均分為四等分由兄弟三人及母親各分一份。而為擔保前開協議之履行,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同時由被告於本票根附記「房屋未出售前不得兌現」。詎於系爭奀量力產未出售前,被告即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為強茇行,實屬無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本票存根記載「房子未出售前不得兌現」等情,係因原
告要脅若未簽署則不簽立本票,被告不得已始簽記。惟該條件須原告已依協議書之履行始得成立。今原告未依協議書記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所附條件,即不成立,被告自得提示。且前開條件乃係票期內約定行為,到期後則需換票,原告卻置之不理。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乃: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之妻名下,
其上又經原告抵押借款(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2,076萬元)後,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作協議應給付1/4等份之前款,並非擔保協議書之履行。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以屆
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902號定准許後,再以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3號: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902號裁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有本院95年執字第5223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系爭本票
存根載有被告親書「房子未出售前不得兌現」字句,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章。
㈢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間所簽署94年9月1日協議書(詳如原證
3所示,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而簽署交付。是則系爭本票存根所載「房子」係指協議書上所載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出售登記於訴外人殷春梅名下。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902號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承前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執票人),先此敘明。
五、準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附有「房屋未出售前不得兌現」之條件?抑或前開條件僅限於票期內約定行為,到期後即視為不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前開記載乃遭被告脅迫,被告不得已始簽記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脅迫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前開條件須原告已依協議書之履行始得成立。
今原告未依協議書記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所附條件,即不成立,被告自得提示;且前開條件乃係票期內約定行為,期限屆至後條件即消滅等語,既亦為原告所否認,而遍觀兩造所不爭執卷附協議書、本票存根等,均難推認「前開條件之存否,係另附有條件或期限」等情;被告復就前開利己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正。且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未依約履行協議情事,或涉被告得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或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等,惟與系爭本票債權約定附有「房屋未出售前不得兌現」之條件間亦無必然關係。更與原告是否換票或協議書簽署之動機間,要屬二事。
㈣基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復就本票清償期已為
「房屋未出售前不得兌現」條件之約定,前開條件迄未成就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條件成就前即本於票據權利關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