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欽
江青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原子筆壹枝及簽注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江青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0」補充為「140號」、第6行「今彩539」補充為「臺灣今彩539」、第9行「地下六合彩」更正為「地下臺灣今彩539」、第11至12行「地下今彩539之『2星』、『3星』、『4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凡簽中」更正為「地下香港六合彩凡簽中」、第15行「江青純」補充為「江青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一內其餘所載「地下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均補充為「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臺灣今彩53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秋欽經營賭場賭博財物、被告江青純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原子筆1枝及簽注金新臺幣1,000元,分別係被告張秋欽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張秋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青純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0理髮店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簽注地下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地下六合彩、地下今彩539之「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4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地下六合彩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萬元、75萬元之彩金;地下今彩539之「2星」、「3星」、「4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凡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全歸張秋欽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江青純在上址向張秋欽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張秋欽處扣得簽注單2張、原子筆1枝、簽注金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欽、江青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2張、原子筆1枝、簽注金1,000元(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以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江青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張秋欽自105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秋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張秋欽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