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映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映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2.77公克、淨重2.4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3721公克、驗餘淨重共2.370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潘映竹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偵訊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查獲前一週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70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51號被告潘映竹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辦公室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15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77公克、淨重2.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映竹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77公克、淨重2.4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77公克、淨重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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