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電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工業用電線1箱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81號被告褚○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路142巷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於該處、放置於賴○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墊上之紙箱1個(內有工業用電線,價值新臺幣1,5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紙箱得手,隨後將之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踏板上,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褚○清於警詢及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訊時之供述│為被告及其配偶 楊惠蘭 騎乘使││││用,且不曾報警該機車失竊之││││事實。│├──┼──────────┼─────────────┤│二│告訴人賴○池於警詢及│上開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偵訊時之指訴│事實。│├──┼──────────┼─────────────┤│三│證人楊惠蘭於警詢及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訊時之證述。│為被告及其配偶楊惠蘭騎乘使││││用,且不曾報警該機車失竊之││││事實。│├──┼──────────┼─────────────┤│四│證人 張辛生 之新北市政│指認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府分局訪談紀錄表│巷6弄16號2樓樓梯間及同址騎││││樓前之現場監視器所示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畫面及車牌號碼000│碼M72-825號機車竊取上開物│││-825號機車照片共27張│品後,將該物帶回住處之事實│││、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六│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為楊惠蘭所有之事實。│││料報表列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