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鍾志翔於民國93年8月3日至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月27日晚間6時許,因同為住院病患之 林昭廷 向護理官王雅芬、許豐順及班長王柏翔報告鍾志翔在
1樓走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鍾志翔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昭廷,致林昭廷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左側上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昭廷告訴被告鍾志翔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昭廷於94年11
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當日訊問筆錄暨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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