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鍾明中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使用之工具及編號二之物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處旁,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附近,再以附表所示物品,竊取甲○○所有之電線3段(長度共長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嗣因甲○○前往上址查看,乙○○見被人查覺,遂攜帶上開得手之電纜線逃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留置於案發現場,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QUZ-433號輕型機車車主鍾明中之警詢筆錄。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
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會治安,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他人用電所需之電線,更造成他人生活不便,犯後之初竟未躬身自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猶飾詞否認犯罪,然其僅有國中肄業,謀生條件本屬不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了解被告亦係生活困難而有此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亦僅供告訴人所使用,與通常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線,造成大規模民生用電停電之情亦有所不同等情,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維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此既已審酌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且參酌告訴人陳述意見如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本案電線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雖有文字上之變動,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法律之適用更為明確,不生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主刑部分未涉及刑法修正前後比較之適用,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六角板手8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刀片1片、螺│││絲起子5支、板手6支、固定鉗1支、小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膠布2卷、小鐮刀1支。│├──┼──────────────────────┤│二│黑色手提袋、腰包各1只、布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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