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鉗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夜間侵入海世界汽車旅館行竊當時,該汽車旅館雖正值拆除工程進行中,惟承包商等人均會駐守在該汽車旅館內等情,業據證人 彭裕宏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海世界汽車旅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證人彭裕宏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鉗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