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上偽造之「 黃世陽 」署名、指印各貳枚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世陽」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述:被告甲○○於同一時地,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上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多數「黃世陽」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上偽造之「黃世陽」署名、指印各二枚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世陽」署名、指印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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