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貳支、玻璃吸盤壹個、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及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 翁大鈞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
○鄉○○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汽車行照1張、鑰匙2串、感應器2個及零錢少許,其中零錢已花用殆盡。㈡於9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巷口旁,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傅靜平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汽油用盡,劉明忠遂竊取車內之傅靜平身分證影本1張、遙控器1個、行車紀錄器1台、回數票50張及雨傘3把後,將該車隨意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處。
㈢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耀章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輛汽油用盡而將之棄置於新竹市○○○路○○號前停車格內。
㈣於99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欲棄置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前,先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蕭瑞鵬 之妻 傅麗芬 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嗣因該車汽油用盡而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
㈤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旁,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姿月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汽油用盡而棄置於新竹縣○○鎮○○路與信義街口。
㈥於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3
5之1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范年和 之妻 陳美鳳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暫時停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地下室停車格。
㈦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 林政民 所營「民富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富豐公司)」外,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美工刀、斜口鉗及玻璃擊破器等工具,先翻越車庫鐵門爬進圍牆內,再以玻璃擊破器敲毀玻璃門侵入後,除以斜口鉗剪斷直徑25mm、直徑35mm電纜線各185公尺及6公尺並竊取外,另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照1張、鑰匙2串、遙控器2個、電腦2組、現金新臺幣3500元、抗靜電測試儀器及三合一事務機各1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及機具等物變賣供己花用。
二、嗣警方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劉明忠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行竊工具(手套1雙、一字起子2支、玻璃吸盤1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及玻璃擊破器1支)及起獲竊得物品(遙控器3個、傅靜平身分證影本1張、鑰匙4串、門禁晶片卡2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嗣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第㈢、㈤、㈥所載之犯罪前,劉明忠主動供出該3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刑事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明忠(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年和、王姿月、邱耀章、民富豐公司負責人林政民、蕭瑞鵬、傅靜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2至63、64至65、66至69、70至73、75至76、77至78頁),證人 詹前洪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裝燦謙、 彭伊良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80至82、85至86、16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90至93、94至95、9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97至102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03至110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13至119頁)等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2支、玻璃吸盤1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及玻璃擊破器1支、鑰匙〈1串〉4支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事實欄一、㈦犯行所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玻璃擊破器1支、美工刀2支均係金屬材質製品,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勘驗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45至47、52頁),該十字起子及玻璃擊破器均質硬而形尖,美工刀則為利刃,客觀上自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門扇係指門戶而言,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將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翻越民富豐公司車庫鐵門後,破壞該公司後門玻璃入內行竊犯行(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40頁),固非進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核其就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乙項,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共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7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偷車並竊取車內物品及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竊取多項物品等犯行,其下手行竊應認其係以各該車輛(含車輛在內)或公司內之物品為行竊目標之行為無從割離,並均係在同一車內或區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㈤、㈥共3次之犯行,失竊車輛均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為其所竊及贓車停放位置,並帶同警方前往贓車停車地點,且事實欄一之㈥失竊車輛是在被害人范年和並未發覺停放車輛遭竊前被告即坦承犯行,另兩部車輛警方在被告供承犯行前亦不知係被告所竊之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燦謙 、彭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害人范年和、王姿月、邱耀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2至69頁)、被告之警詢供述(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前亦不知上開犯行,則被告主動承認上述部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㈦等4次之犯行,因警方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4次竊盜犯嫌,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之情,亦經證人莊燦謙、彭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係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輛、財物,原審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先認被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輛、財物,又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犯行之扣案鑰匙2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上開所載事實理由,有所矛盾;(二)於門戶上所裝設之玻璃,為門扇之一部,業如前述,毀壞門上之玻璃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原審於事實欄一之㈦既已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先翻越民富豐公司車庫鐵門爬進圍牆內,再以玻璃擊破器敲毀玻璃門入內行竊,卻於理由內認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漏論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並非妥適;(三)原判決就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應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減得之應執行刑在內。又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就該條所稱「應執行之刑」,應係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而非宣告刑,然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即各罪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情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多次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似有違反上開法令之嫌,再者被告素行不端,再犯本案數起竊盜,顯有犯罪習慣,是以,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各罪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似嫌速斷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前固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尚無從憑此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判決因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為缺錢花用、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甚至攜帶兇器翻牆破門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冀得不法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於短期內犯本案7件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為適當之刑及被害人民富豐公司負責人林政民則希望對被告嚴懲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資為懲儆。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2支、玻璃吸盤1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及玻璃擊破器1支,為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
82、85頁),為同組犯案工具,僅因應行竊作案所需取其一或組合運用持以行竊,確為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無訛,爰於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主文所示被告罪項下沒收之;至扣案鑰匙2串,雖係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竊盜犯行之,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論處法條│犯罪事實│├──┼───────────┼──────┼────────┤│1│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2│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3│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項│(自首)│├──┼───────────┼──────┼────────┤│4│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5│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項│(自首)│├──┼───────────┼──────┼────────┤│6│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項│(自首)│├──┼───────────┼──────┼────────┤│7│劉明忠犯攜帶兇器逾越牆│修正前刑法第│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2款、第3││││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貳│款││││支、玻璃吸盤壹個、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及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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