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5號、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丙○○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成年時起(詳卷),在花蓮縣某處,收受「 游典穎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而予以寄藏於住處(詳卷);續於民國111年7月2日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攜本案手槍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乙○○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撒KTV,嗣丙○○、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在凱撒KTV大廳,由丙○○分別將本案手槍、彈匣交付乙○○,乙○○組裝本案手槍後,即至凱撒KTV門口,扣壓板機1次而擊發本案手槍。丙○○於乙○○擊發本案手槍後,旋即持本案手槍自凱撒KTV後門逃跑並丟棄本案手槍及彈匣,嗣於警查獲前,自行攜本案手槍前往警局自首,並偕同警方查獲彈匣。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5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丙○○於警詢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乙○○不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被告乙○○則坦承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在凱撒KTV自被告丙○○處取得本案手槍後,於門口擊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擊發後我也不知道那是真槍,聽人家講道具槍好像也有聲音及火花,且依照被告丙○○的年紀、資力,我不認為他會有真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111年7月2日接近上午4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被告
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凱撒KTV,其等並於同日上午4時1分許,進入凱撒KTV飲酒,嗣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被告乙○○自凱撒KTV之包廂步出後,隨即朝站在店内大廳之被告丙○○微舉左手,示意向被告丙○○拿出本案手槍,被告丙○○見狀即自其右側及左側口袋,先後取出本案手搶及彈匣並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將彈匣置入本案手槍内並走至店外,再以右手持搶扣壓板機1次,因而擊發彈匣内之子彈1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擊發子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扣案之本案手槍由被告丙○○攜至警局,再偕同警方至
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草叢內查獲彈匣,而本案手槍經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GLOCK廠18C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其與同廠牌型號制式槍枝之槍口動能相近等情,有本案手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 可佐 (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偵755號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訴字卷第99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為證,是本案手槍係由被告丙○○提出而扣押,且經鑑驗具有相當於制式手槍之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案發前,被告丙○○將本案手
槍及彈匣分別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接過後即將本案手槍及彈匣組裝完畢並上膛,嗣步伐微晃地一邊步行至凱撒KTV門口,一邊以右手側平舉朝其右前方扣押板機2次,僅第1次擊發,槍口有火花,在場之被告丙○○及1名女性均有捂耳之動作,另1名在場之男性亦有身體震顫之反應,被告乙○○則無特別反應,持續平穩前行,並將本案手槍向後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接過本案手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在場之人均因本案手槍擊發之聲響而有相應之反應,僅被告乙○○全無反應,可知被告乙○○已預見槍枝會擊發,並無任何本案手槍為假槍之確信,或懷疑本案手槍可能為假槍之意思,因此於槍枝擊發後,被告乙○○始能無任何驚訝、錯愕、緊張之反應,嗣繼續前行,並隨手將本案手槍返還被告丙○○,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手槍有殺傷力乙節係屬明知,係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故意甚明。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游典穎」在我當兵前,將
本案手槍交給我保管,但確切時間我忘記等語(見偵755號卷第27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游典穎」將本案手槍交給我的時間,10年有了,這把槍在我身上有超過10年等語(見訴字卷第306頁),互核其證詞,再參以本案本院審判權之範圍,應推認其約莫於成年之時起,寄藏本案手槍。又被告丙○○原係自「游典穎」取得本案手槍,予以藏放而寄藏之,惟其於111年7月2日將本案手槍攜出,即係將本案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非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其再交付與被告乙○○,亦係有提供被告乙○○持有之意,而被告乙○○收受本案手槍,並且使用擊發,亦係將本案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於擊發後,即將本案手槍返還與被告丙○○,可見被告丙○○於交付時,亦無放棄對本案手槍持有之意,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丙○○供稱:因為看外觀,看不出來是真的假的,故認被
告乙○○不知道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云云(見訴字卷第307頁),然此乃被告丙○○之臆測,事實上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是否知悉或可能知悉本案手槍為真槍乙節,並無任何確信,且被告丙○○復陳稱:我那時候把槍放在身上,想要炫耀,沒有特別要炫耀的對象,有機會就想拿出來炫耀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87頁),是依此情形,被告丙○○既存有炫耀之心,當樂於讓他人發覺自己握有真槍,則被告乙○○有無懷疑,本非被告丙○○所在乎之事,故被告丙○○事後供稱被告乙○○不知道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足採。
㈡次查,所謂道具槍於擊發時亦有槍響及火花乙節,並未見被
告乙○○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就臺灣目前社會實況,槍枝氾濫主要係非制式之改造槍枝,並非要價不斐,而被告乙○○亦自承其知悉1把槍枝若價值新臺幣20、30萬元係指制式手槍(見訴字卷第306頁),亦證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徒憑被告丙○○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未達一定水平,即認其不可能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無說服力,況被告乙○○於擊發本案手槍後,並無任何驚詫之反應,業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自始並未懷疑本案手槍可能為假槍,是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
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雖未就先前寄藏部分予以起訴,惟此乃繼續之一行為,仍受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究,而被告丙○○受「游典穎」之託,自成年時起,寄藏本案手槍於其住處,嗣於本案案發當日變更為持有之意取出使用而持有,應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間就本案手槍之持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丙○○部分
⒈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⒉又首先發現本案之巡邏警員 官柏均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
場時還不知道白衣男子的真實身分,是後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接手偵辦後,我們事後經由同事告知才知道白衣男子叫乙○○,不過在我們知道現場的白衣男子叫乙○○時,我們也還不知道黑衣男子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755號卷第284頁),證人即同為當時巡邏警員之 胡志憲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也沒有清查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的真實身分,因為案發地點是豐川派出所轄區,支援警力到場時,豐川派出所所長也有到,他在現場擔任指揮,我與官柏均就被指派在現場警戒,確保在場人不要離開,後續就由豐川派出所接手偵辦等語(見偵755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而證人即豐川派出所所長 彭舜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們有通知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隊隊長也有到場,他跟我說有策動對方把槍交出來,後來是在當天早上才有1名男子主動到豐川派出所投案,並交付槍枝(沒有彈匣),我們當時才得知該名男子的真實身分為被告丙○○等語(見偵755號卷第294頁),是互核本案警員之證詞,可知確實係被告丙○○出面自首後,警方始確悉被告丙○○之身分;至警方雖於案發時調閱監視器而掌握被告丙○○於影像中之身形影像及特徵,並知悉其綽號為「 水牛 」,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5頁),惟知悉上開資訊,尚難認警已特定或懷疑涉案之人為被告丙○○,故認被告丙○○本案仍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長時間持有本案手
槍,但未作為犯罪使用,也不知被告乙○○會持以擊發,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丙○○本案原係將槍枝藏放於家中,嗣攜帶外出,最終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丙○○於本案之行為,係一再升高危險,且被告丙○○復稱:
(問:你覺得1把槍,且你知道那是真槍,交給1個酒醉的人是否會有點危險?)是;(問:既然你是乙○○的朋友,也看到他已經酒醉了,你為何還會把1把真槍交給酒醉的朋友?)我想說給他看一下;(問:你不怕你的朋友發生危險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當時為何要把槍交給乙○○?)他覺得是假的;(問:你交給乙○○是要交給他試?)要給他看,在包廂他的表情就是我怎麼可能會有這種東西,出包廂就給他看;(問:你的意思是交給乙○○,他要開槍你也無所謂嗎?)沒有;(問:你有不讓他開槍嗎?)也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90頁、第307頁),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飲酒,卻仍不顧危險,將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交付被告乙○○,後續亦無任何跟隨、阻止、防範之行為,即全權交由被告乙○○使用,以至於發生本案,全係因被告丙○○攜出本案手槍又放任他人使用之結果,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㈡被告乙○○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酒測值為0.86mg/L,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其收受本案手槍、組裝彈匣、上膛、扣押板機,一系列行為行雲流水並無窒礙,過程中雖有步伐不穩健之情事,惟仍無須他人攙扶即可步行至店門口,均已認定如前,而其於擊發本案手槍、引來巡邏警員後,被告丙○○逃跑,被告乙○○則留在店門口阻攔警員,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39頁),是被告乙○○先能完成擊發槍枝之動作,後又能阻攔警員為被告丙○○爭取逃跑時間,縱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6mg/L,惟依其個案狀況,仍足證其意識清楚,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⒉又被告乙○○雖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短暫,惟其持有期間並
非只是把玩,而係實際擊發使用,雖非直接持以械鬥、火拼,惟其隨意朝身側對外擊發,並非高舉朝天花板,根本無從確認、確保其擊發方向,此舉潛在之風險與危害絕非輕微,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空間。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本案手槍有殺傷力,卻仍藏放,嗣取出
攜帶,復又交付被告乙○○持有,引發本案,造成社會不安,危害非輕。其雖就自己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共同持有之部分則否認犯行,且毫無根據、飾詞狡辯,用各種臆測之詞企圖為被告乙○○開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丙○○雖係自首投案,惟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清晰,警方循線查獲實無須過多時日,其自首後亦非坦承全部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仍屬有限,且本案情節尚非輕微,業如前述,自無從獲減刑至最低之寬典,且年紀尚輕,過往素行即已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中事業、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亦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卻無視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而隨意擊發,所為當值非難。本案手槍雖係被告丙○○所提供,被告乙○○持有之時間短暫,惟在短暫之時間內,被告乙○○即持以擊發,直接造成本案之發生,其於本案之地位實不亞於被告丙○○;被告丙○○尚且能稱年輕、想炫耀,故而對槍枝之態度較為隨便,被告乙○○年長被告丙○○10餘歲,未見有何更為冷靜、成熟之態度,反而槍枝一拿隨手就開,開完還能辯稱不知道是真槍,事後又阻止警員追緝逃跑之被告丙○○,其否認犯行、辯詞離譜,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乙○○過往亦有諸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顆(已擊發)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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