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0分左右」更正為「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黃春靜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春靜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到22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里鎮○○000號家裡喝了保力達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31日)8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三民106號的家裡往玉里市場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臺九線267.2公里被警察攔檢,警察於31日8時43分測到黃春靜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黃春靜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檢察官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