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榮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正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受處分人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命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迄今已滿7年1月。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於112年8月17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亦無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受處分人再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命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保字第11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5年6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已屆滿7年。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於112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法務部○○○○○○○112年3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771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節本)、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受處分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05年6月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已逾5年(未逾8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暨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