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複 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馬松富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
後反應變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由訴外人彭秀
珍騎乘之機車,致 彭秀珍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無
力之顯著障害(下稱系爭事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之殘障給付項目第2-4項,殘廢等級第7級。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給付彭秀珍新臺幣(下
同)762,270元(醫療、看護暨交通費用32,270元、殘障給
付73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用含酒精飲料,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自得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彭秀珍向被告請求賠償;再伊賠償
與彭秀珍之失能給付73萬元部分,因彭秀珍遺留左側肢體偏
癱無力之重傷害,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是此部分為彭秀珍
得向被告請求之日後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彭秀珍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交通費暨看護費用單據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不法侵害彭秀珍之身體權
,造成彭秀珍左側肢體偏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
其日後生活將十分不便,須他人協助照護,內心自受有極大
痛苦,故原告主張其給付彭秀珍之失能給付73萬元,乃係代
位彭秀珍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日後照護療養費73萬元,
尚屬合理而可採。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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