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謝智傑
被   告  王振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淑芬 (民國109
年12月25日歿)於生前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結算至110年10
月20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新台幣(下同)136,03
6元。被告為曾淑芬之繼承人,於曾淑芬身故後,於110年
1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曾淑芬勞工退休金
專戶中之勞工退休金51,904元(系爭退休金)。系爭退休金
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伊自得請求被告以系爭退休金清償曾淑
芬積欠伊之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休金固於被繼承人曾淑芬身故後,由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領回,惟性質上仍
屬不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用以清償曾
淑芬之債務,顯無理由,又系爭退休金均用以曾淑芬之喪葬
費用,亦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
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
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
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
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
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
、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
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
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
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
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是原告主張
被告申請領得之系爭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分,而主張被告應
以系爭退休金清償曾淑芬生前對其積欠之債務,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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