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7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張志弘

被告 許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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