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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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蔡逸群
被   告 松葉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演隆
上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租賃被告所有之2.5吋冰櫃
及雪花刨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押金為新台幣(下同)
25,000元,租期為2年。租期屆滿後,伊無意再與被告續約
,即要求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返還押金25,000元,被告卻
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之2年內,向伊出貨保障營業額即250箱雪花冰
,否則伊僅須退還押金一半,且原告在冰櫃中冰放非伊公司
之產品,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押金
2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兩造有於105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8日已因兩
年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伊得請求退還全部押金25,000元
,惟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僅向被告進貨118箱雪花冰,有被告
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被告僅須退還押金之一半即12,500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冰櫃乃係3.3吋之舊冰櫃與契約不符
,被告亦不否認提供之冰櫃為3.3吋,惟3.3吋冰櫃較2.5
吋冰櫃為大,且原告於收受冰櫃時並未為反對意見,契約亦
未約定需提供全新冰櫃,是尚難以此點認被告違約。至被告
抗辯原告在冰櫃中冰放置非被告公司之產品,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末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合約到期,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無條件使用,押金全數退還,但
所有權為甲方所有」,而主張被告應於2年屆滿後返還全額
押租金;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之真意,應係兩造於契約存續
期間之2年內,均有達成前5條契約約定之事項,是原告既
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年出貨達保證營業額即250箱雪花
冰,自難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全
額押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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