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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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68號原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0239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6年3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
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