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2年4月16日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現正
由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審理中。聲請人於9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並曾於94年9、10月間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申請發給臨時人員年資證明書,惟草屯鎮公所遲未作成行政處分。嗣經聲請人查得草屯鎮公所50年度預決算書;56、59年度之資料足證聲請人向草屯鎮公所支領津貼及薪俸資料;草屯鎮公所84年1月24日草鎮民字第1798號及85年2月14日草鎮民字第3480號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後,草屯鎮公所方於94年10月13日發給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因草屯鎮公所現正清理檔案資料,且前揭預決算書、資料及服務證明書等皆已逾保存年限,若予以銷毀,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自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任職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年資之事實。為此聲請本院向草屯鎮公所調取前揭預決算書、資料及服務證明書等,以保全證據云云。
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前揭預決算書、資料及服務證明書等,係
為證明其自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任職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年資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僅泛稱「草屯鎮公所現正清理檔案資料,上揭資料皆已逾保存年限,若予銷毀,則將沒有具體事證……」等語,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