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招募「和富互助會」之會首,每月為一會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共招募3個合會,原告加入的合會為第1個及第3個合會。原告於民國94年6月即加入第1個合會,會員人數43人,會期至97年12月20日終止,原告已按被告指示繳費40個會期,理應得款80萬元,惟迄今未獲任何會款;原告又於97年10月加入被告所招募的第3個合會,會員人數含會首共24人,原告並已繳納2萬元。殊料,被告於97年11月因中風住院,上開合會因而終止,經會員彼此互相打聽,方知被告於第1個合會時即有冒標情事,而在97年12月20日第1個合會終止時,活會尚有6人,原告為其中1人,但未到會者仍有2會,被告之子女自承被告虧空4會,故原告所繳納上開2合會之會款合計82萬元,屢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催討,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又被告因中風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會首即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本應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應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且渠等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惟被告之子女竟將若干死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與該會員在另會應受償之活會會款相互抵銷,本屬不合法。為此,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就原告冒標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生病,很多合會的情況,特別代理人亦不清楚,只是根據被告生病前之資料作整理,在帳面上原告確實有繳納82萬元沒錯,但是應該是有部分其他會員要負擔,而不應該全部由會首負擔,有得標的會員也應該要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招募之合會總帳影本1份、原告所加入之系爭第1個合會清單、第2個合會清單影本各1份、律師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會款得標會員亦應負擔,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本件原告所參加系爭第1個及第3個合會均因原告於屆期前之00年00月0生病中風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就該2合會均仍為活會,依原告所提合會清單,其中第1個合會僅剩2期(見本院卷第8頁),第3個合會則僅由被告即會首於97年10月20日收取首期合會金每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開2合會依上開法文規定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迄今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且第1合會之會款8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與該合會之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既應就原告第
1合會之會款80萬元與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第3合會部分,因僅由被告即會首收取首期合會金每人2萬元即未能繼續,並無其他得標會員,此部分會款即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應請求其單獨負擔全部給付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