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犯其中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得以牽連犯與連續犯論以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竟為求業績而虛偽開立發票,所為嚴重危害公司營運及主管機關對會計、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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