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75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吳偉榮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眷村改建相關業務,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將土地管理機關改為「國防部軍備局」,故本件土地標售所生爭議,其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移轉由被告繼續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願決定謂本件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非行政處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同意此見解。惟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是否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公布前已存在之違占建戶完成補償拆遷,訴願決定對此略而不論。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對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之部分違占建戶,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造好補償清冊,卻不予補償也不拆遷,逕自委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庫標售系爭土地,此行政不作為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已生公法關係之爭議,爰請求「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規定,對本條例公布前系爭土地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早已存在之違占建戶完成補償拆遷」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95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原告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578,000元,參加投標,並以65,785,060元標得其中桃園縣平鎮市○○段131-
2及132地號土地,因原告認為被告應先辦理已存在違占建之補償拆遷,故得標後未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95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於95年5月29日繳款期限內繳清餘額59,207,060元,被告因以民國95年6月8日 旭連 字第0950004597號函通知沒收保証金6,578,000元,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規定,對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違占建戶完成補償拆遷」,其中原告是否違建戶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違建戶之面積為何?補償金額為何?均須補償機關依職權裁量而為處分,原告申請被告「完成補償拆遷」,係「依法申請之事件」,其訴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規定完成補償拆遷」,顯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查原告僅於前揭標售案中,主張被告「應先進行違建戶補償,再訂期限繳清餘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告第742號存証信函),並於「沒收保証金」之訴願程序中為相同之主張(見訴願書),原告僅就「沒收保証金是否合法」而為爭議,其並未向被告提出「完成補償拆遷」之申請,被告民國95年6月
8日旭連字第0950004597號函亦僅通知「沒收保証金6,578,
000元」,亦未否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規定完成補償拆遷」,原告既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經行政處分否准其申請,其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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