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號、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4號頂樓加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3765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37656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判刑及入監執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海洛因,且係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1公克,純度36.63│││海洛因│││%,純質淨重0.7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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