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一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在其高雄縣○○鎮○○街廿九巷一弄三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卅四會,並於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邀集庚○○、乙○(以其子 谷明宗 名義參加互助會)等人參加互助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己○○因受其他會員倒會,不堪負擔,乃宣佈止會。己○○止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止會之事實,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庚○○、乙○佯稱標金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使庚○○、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會款三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交予丁○○○轉交己○○。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乙○前往上址欲標取會款,經會員辛○○告知互助會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已宣佈止會,始悉受騙,計己○○向庚○○、乙○各詐得一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二萬九千元。
二、案經庚○○、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指訴,證人辛○○、 林郭玉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向庚○○、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止會後,仍隱瞞止會之事實,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所詐取之款項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訴意旨,被告己○○於右述時地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五千元,連會首共卅四會,告訴人辛○○、戊○○○各參加兩會,告訴人庚○○、乙○各參加一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止會,復避不見面,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向告訴人 黎惠英 詐得會款二十三萬元,向告訴人戊○○○、庚○○、乙○各詐得會款十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甲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黎惠英、戊○○○、庚○○、乙○
之指訴,卷附之被告簽發予黎惠英之本票影本二份、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被人倒會,無法付款,所以才止會,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㈢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會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會之前,一切
標會事宜尚屬正常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本件互助會起會之初,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尚屬正常。而告訴人等既然願意參與被告招募之互助會而為會員,對於會首之資力,本應為審慎之評估,被告既無以任何表彰其具有資力外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等誤信而參與互助會,則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正常主持開標或給付會款之事實,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次查被告辯稱;伊後來也被倒會,沒有辦法付,所以才止會一節,亦據被告己○
○提出以其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合會會單一份,及由訴外人 陳素雲 、 陳素娟 所簽發而未兌現,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計三十二張(合計六十四萬元)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給付會款而止會一情,尚非虛假。又被告既係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權利義務,佐之前述其招募互助會時,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使人有誤信之事實,故實難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後無法繼續主持開標及交付會金之情,遽論被告招募互助會之行為,於客觀上係使用詐術之依憑。又依上開會單觀之,被告除自任會首外,尚自己跟二會,又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會前,其已先後正常開標並給付會金至少二十一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大可於取得會首之會款後或標取會款後即逃之夭夭,何須又開標並給付二十一會之會款,而減少犯罪所得,足證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行之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丁○○○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分別係同案被告己○○之夫及婆婆,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佯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連續向告訴人辛○○、戊○○○、庚○○、乙○詐取會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無故止會,被告丁○○○於己○○止會後,仍繼續向戊○○○、庚○○、乙○收取會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八十九年四月間,己○○避不見面,告訴人等始悉受騙,計向辛○○詐得會款廿三萬元,向戊○○○、庚○○、乙○各詐得會款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丙○○則辯稱:該互助會之會首是伊太太己○○,並非伊主持開會,伊當時是在店裡面,會員拿會錢來,伊只是代收並轉交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會首是我媳婦己○○,我與兒子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媳婦叫我去跟會員收會錢,我只是轉交,他們有時候交給我轉交,有時候他們自己拿給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會後,己○○並未告訴我,我只是代為收取及轉交會款,並無不法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亦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互助會會款有時係交給被告丙○○,或由丁○○○負責收取會款云云。然查,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己○○,非被告丙○○或丁○○○,已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會單可證,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欲繳交會款而未遇己○○時,即交由被告丙○○轉交,本屬社會常情,且可免去告訴人徒勞往返之苦,參以告訴人戊○○○亦供稱:開標都是己○○在主持等語,是被告丙○○於此時亦僅居於轉交會款之地位,其仍非本件合會之會首至明。至於被告丁○○○則為被告己○○之婆婆,且與告訴人戊○○○、庚○○、乙○等為同甲司之同事關係,因此告訴人將會款託予丁○○○轉交被告己○○,此純屬告訴人為圖方便之便宜方式。陳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會後,並未將止會之事告知丁○○○等情,又據同案己○○於本院供述明確,足證丁○○○於己○○止會後,繼續受託轉交會款予己○○,乃係出於己○○之隱瞞所致。由上可知,被告丙○○、丁○○○之代收並轉交告訴人之會款,並非因被告丙○○或丁○○○使用詐術,亦非因此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尚難憑此遽認其等涉有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後,隱瞞止會之事實,仍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四百元標得會款,並以其積欠戊○○○之會款,抵銷戊○○○應繳納之會款三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合計詐得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未據甲訴人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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