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號前,因被告乙○○欲至銀行存錢,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上;被告乙○○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前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適 楊文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七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而來,被告乙○○仍貿然將車門開啟,致楊文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及被告乙○○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楊文輝並因之受有右胸挫傷、雙腕扭傷、左手第四指裂傷、雙膝挫傷瘀青、左頸扭傷及左肩後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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