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自丙○○處取得之票號P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甲○○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因丙○○再三要求找還六萬二千元,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丙○○謊稱遺失,使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報遺失,而轉請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準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上開支票為甲○○交付房租代價,伊欠被告裝潢費三萬八千元,交付被告後,被告應返還六萬二千元,但被告後來說遺失了,即失去聯絡,等支票退票後,被告立即出現,與其同往甲○○處,換回應得款項之支票;另證人 黃孟芳 證稱八十九年元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被告將支票交付作為返還債務之用,叫伊去領,事後退票,被告將支票取回並未另行給付等語,然被告於黃孟芳未到庭時先稱已將退票換回應得款項交付黃孟芳,為黃孟芳否認後,即稱未交付,繼之又稱交付黃孟芳之妻,前後多所矛盾;參酌被告自承發票人甲○○支票可靠,足見被告明知取得之上開支票超過其應得代價,並已交付第三人黃孟芳,其事後告知丙○○遺失之情,應係為保有其不當得利,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各乙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丙○○處取得上開支票以清償三萬八千元工程款債務,應找還六萬二千元與丙○○,並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已自發票人甲○○處取得現款三萬八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因該支票未屆到期日,調現不易,伊有通知丙○○取回,但丙○○一直未來取回,伊並未跟丙○○說支票遺失,亦未要其辦理掛失等語。經查,㈠上開支票原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予丙○○作為承租房屋之租金
給付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丙○○因積欠被告房屋裝潢工程款三萬八千元,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應返還六萬二千元現款與丙○○等情,亦據被告供明,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該支票遺失為由,至第一商業銀行埔乾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之影本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支票讓與黃孟芳,黃孟芳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利用其配偶 吳佳聲 所使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提示,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乙節,固亦據證人黃孟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惟㈡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清償其負欠被告之工程款三萬八千元,將
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找還現金六萬二千元,翌日,丙○○即向被告催討應找還之現款,被告表示會如數給付,再翌日,丙○○又與被告聯絡,被告即稱不知支票放置何處,待找到會返還與被告,嗣因無法聯絡及被告,乃於票據到期日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掛失止付等情,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支票怎麼遺失?)我支票交給 程某 後,工資是三萬多,我沒有現金,我跟他說拿陳先生的票給他可以嗎?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後來我打電話找他問換開來了嗎。他說支票遺失了,他說支票不知放在那裏,等找到再拿來還我,後來我就找不到他,我就找甲○○幫我找程某,但都找不到。到支票到期不得已只好去掛失」、「我當時沒現金,他說我拿支票給他,他可以找現金給我,後來他支票拿去,隔天,我要他找現金給我,他說會拿給我,隔天又稱支票不見了,會再與我聯絡」等詞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至十二行、第三十七頁正面末二行、反面第一行),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告知丙○○票據不知放置何處,一時無法尋得之情,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將上開票據讓與黃孟芳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上開支票已交付黃孟芳後,再告知丙○○支票遺失,據以推認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而㈢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係告以一時不知支票放置何
處,待尋得會與丙○○聯繫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他說支票遺失了,他說支票不知放在那裏,等找到再拿來還我」、「後來他支票拿去,隔天,我要他找現金給我,他說會拿給我,隔天又稱支票不見了,會再與我聯絡」等詞,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告知支票不知放置何處之際,顯未要求丙○○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前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猶將上開支票讓與黃孟芳以清償借款,亦經認定如前,於該票據經黃孟芳提示遭退票後,被告猶至發票人甲○○處協商解決,亦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倘被告有利用丙○○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以誣告他人涉嫌犯罪,自無嗣猶將該票據讓與黃孟芳,並於退票後積極謀求解決之理?被告向丙○○告稱不知支票放置何處云云,應僅係推託還款之藉詞,並無利用丙○○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丙○○掛失止付誣告他人涉嫌犯罪,為間接正犯,實不足採。
㈣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證稱:被告確有告以支票已遺失等語,惟被告係告
以一時不知支票放置何處,待尋得會與丙○○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而丙○○嗣因遍尋被告無著,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他說支票不知放在那裏,等找到再拿來還我,後來我就找不到他,我就找甲○○幫我找程某,但都找不到。到支票到期不得已只好去掛失」、「後來他支票拿去,隔天,我要他找現金給我,他說會拿給我,隔天又稱支票不見了,會再與我聯絡」、「乙○○把支票拿走後就不見了,我還拜託甲○○幫忙找,卻怎樣都找不到」等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九至十二行、第三十七頁正面末二行、反面第一行、第三十八頁正面末二行)可憑,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係明確告知丙○○支票業已遺失,丙○○自無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其間更委託甲○○代為聯絡被告之理。再參諸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埔乾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時,就該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係填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門口喪失」乙節,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即係其交付該票據與被告之時、地,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我記得我在大陸時,丙○○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那張十萬元的票要我去止付,好像因為他跟被告兩人之間有什麼問題,叫我不要讓票過,我說我沒有辦法止付,要止付你去。」等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之,丙○○係明知該票據在被告持有中,因被告推託未將六萬二千元現款返還與伊,嗣又聯絡被告無著,乃將票據辦理掛失止付,應可認定,其上開證稱即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從未告知丙○○支票有遺失或找不到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確有告知丙○○一時不知支票放置何處,待尋得會與丙○○聯繫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如前,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沒有告訴丙○○說支票遺失,伊是一時找不到等語(上開偵緝卷第二十一頁第七至八行),參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乙○○稱:未告訴丙○○支票遺失情事。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10061258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固不足採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準誣告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雖屬虛偽,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就該退票換回之款項嗣後是否有交付黃孟芳乙節,於偵查中原供稱
有交付,嗣為黃孟芳否認後,即改稱未交付,繼之又稱交付與黃孟芳之配偶云云,雖所述前後不一,但被告係向丙○○告知一時不知支票放置何處,待尋得會與丙○○聯繫,並未要求丙○○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前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利用丙○○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被告就該退票換回之款項嗣後是否有交付黃孟芳,於偵查中所述固互有出入,惟不僅與被告有無告知丙○○支票遺失,並令其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之情無涉,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上開供稱雖有出入,亦難據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準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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