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六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台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RevisedProposalforConsultingDesignServices),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在桃園設立購物中心(ShoppingCentre)有關建築、觀念設計、基本設計之設計發展階段工作提供服務,原告嗣後即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停止支付應付之報酬,原告不得不停止工作,而被告所積欠之報酬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又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鈞院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十日內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答辯狀,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依上開條文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結果,被告未主張之事項,應不得再為主張。
2、查原合約服務範圍第一階段概念規劃與設計及第二階段結構設計已百分之百完工,被告並不爭執。而第三階段設計發展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百分之三十五之工作,此業經被告於訴訟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另原告持續再完成百分之三十五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至訴外人康思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思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企業經理及代理人,固可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評估,殊無理由導出應由康思公司認可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結論。否則付不付款豈不取決於被告及其代理人之主觀認定,且康思公司既是被告之代理人豈有不聽從被告指示之理。按所謂評估應是指康思公司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義務指導,非謂須經康思公司認可,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3、次查,被告或其代理人康思公司從未對原告所作之服務提出任何應修正或停止工作之指示,且雙方合約亦有工期之約定,被告或其代理人既未指示停工,若原告停止工作,延誤工期,責任誰負?至於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函件明載:「我已在二○○○年九月十八日經由FCA(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接獲35%DD整套企業。團隊認該套企劃看起來很好。感謝您團隊付出的努力,我深信我們正朝正確方向進行,這會是一個很成功的工程。」顯見原告之服務,深獲肯定。至於被告所引該函後段所載:「我預計以上事項要二至三週時間才會有具體回覆。因在大部分事項未決定前,我建議您節制花費在本企劃上之人力。我們會與業主及FCA密切合作,以縮短處理時間」等語,亦僅建議原告「節制花費」,而非停工,被告曲解為「要求原告暫勿浪費人力繼續進行其後之工作」,顯有未合。
4、又證人 張永良 曾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況證人張永良為康思公司之總經理,而康思公司受被告委任擔任整個開發案的管理工作。若康思公司曾要求原告停止工作,豈會不曾有任何正式書面通知停工。姑不論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信函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停工之指示,張永良之證詞已與書證不符,且若證人張永良確曾口頭要求原告停工,而原告仍繼續工作,以證人張永良作為整合顧問管理工作之角色,豈會從未再發任何函件要求原告停工,足見證人張永良所言不實。再查,果如證人張永良所稱:「我們是希望原告不要再繼續進行書面上的工作,是可以構思。」何以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仍傳真予原告公司,要求將所有樓層平面圖及概要場地平面圖,以更高解析度用個人電腦格式排版,並刪除所有格線與文字交付康思公司,益見證人張永良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約如期完成服務,被告及其代理人亦對原告提供之服務表示滿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洵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發票、設計圖數份、康思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中之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未獲得康思公司認可,不得請求報酬:
1、依兩造約定,原告就被告擬於桃園設立購物中心所提供之服務,悉應先行交由康思公司評估、審核含工作進度與服務內容等在內之項目,並為認可後,始由被告付款,此觀系爭顧問服務合約記載:「據我方了解,台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一家開發管理子公司,以COMPLEX名義提供購物商場之發展工作。COMPLEX將以台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企劃經理及代理人行事,因此有責任對A+P.提出指導與認可」等語,及其所附「ExhibitA」(下稱附件A)就受任人服務範圍與責任界定,載明就各項服務,應由康思公司負責評估(Comment),暨康思公司就被告已付款部分,出具之認可函及所附請款清單、發票、匯款申請書即明。
2、原告雖否認康思公司有權認可,惟查,康思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居之地位,確為「指導與認可」,此有原告於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書記載:「康思公司::有責任對A+P.提出指導與認可」等語足稽,則康思公司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附件A所負之評估責任,其範圍自包含對原告提供服務之評估與認可。而證人張永良即康思公司總經理對此亦證述:含原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等在內,為本開發案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之公司,其遴選、指導與整合工作,悉由康思公司負責,並認可各項費用之支付等情綦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故原告否認康思公司有權認可,顯非事實。
3、原告為本規劃案所提供之服務及報酬之請求,既應由康思公司評估、認可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則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票所載之報酬,既未經康思公司認可,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至康思公司未予認可,係因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詳後述),故自不能請求報酬。
(二)不論康思公司有無認可權限,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能認為已完成工作,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1、茲先將本開發案當時原告工作狀況及康思公司之要求,略述如下:⑴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十四日:
①工作狀況:原告派員來台進行SchematicDesign(下稱SD階段),即顧問
服務合約附件A受任人服務範圍與責任界定所載2「基本設計」工作完成部分之簡報,希望得到康思公司認可俾進入下一階段DetailDesignDevelopment(下稱DD階段),即附件A受任人服務範圍與責任界定所載4「設計發展」工作。康思公司於此期間並安排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與結構機電、消防等技師分別開會檢討系爭開發案之設計及台灣相關法令規定運用等問題。
②康思公司之要求:康思公司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原告當時完成之SD圖
說,提出設計工作清單,作為原告得以進行合約DD階段35%部分之工作及康思公司同意原告進行該35%部分工作之依據。康思公司同時要求原告就SD階段未盡事宜之圖面進行修正。
⑵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①工作狀況:原告開始進行合約DD階段35%之設計,及進行SD階段未盡事宜之修正工作。
②康思公司之要求:康思公司認可原告啟動35%DD階段工作,並要求於一個半月即同年九月十五日為期限完成清單上之設計工作。
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八日:
①工作狀況:原告交付35%DD階段圖說,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經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收受,原告並表示將繼續進行SD階段未盡事宜之修正工作。
②康思公司之要求:經康思公司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檢視原告交付之圖說,發
現其交付者以花在SD階段修正圖面之工作為主,但DD階段細部設計工作之進行,則未達該部分35%之原約定預期成果。
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①工作狀況:原告針對其已送出之圖說,說明不明確之部分。
②康思公司之要求:為減少原告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更多無謂之修改工作
,康思公司要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利用進行建造執照圖之同時,從事圖面修正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在該信函所載五點事項確認前,暫停修圖及設計之工作。但基於後續未完成工作之執行及工作夥伴關係,被告並未終止合約。
2、由前述原告工作狀況可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原告除進行康思公司要求之第二階段SD圖面修正工作外,並同時進行第四階段DD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之工作,惟因原告修正之圖面未能符合康思公司之要求,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擬進行第三階段執照圖說之需求,且原告所繪製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之圖說亦未臻理想,並浪費過多之人力、時間於圖面之修正,康思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暫勿浪費人力繼續進行其後之工作,迨至被告決定本開發案之相關細節,及俟被告另委任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建造執照圖繪之製作、修改後,再由原告併入其進一步之開發圖案中,以免徒勞,此觀該函載明:「Ihavereceivedthe35﹪DDpackagethroughFCAonSeptmeber18,2000.Whilewearereviewingthepackage,Ihavetopoint
outsomeConcernsbeforetheprogressgonetoofar:1.Clientalsoneedstimetoreviewthepackageandapprovetheprogress.2.Client
hasnotdecidedthe1andscapearchitectandotherconsultantsyet.
3.FCAwillmodifythedrawingsoncetheystartthepermitdrawings,whichwealreadytoldthemto.Allthemodificationsshould
beincorporatedinyourfurtherdevelopmentdrawings.4.Client'sCMteamandFCAwillpreparethepreliminarybudgetstudy.5.Negotiationbetweenmajortenants.Ianticipateitwilltake2-3weekstohavesomeconcreteresponsestotheaboveissues.Therefore,Isuggestyoulimityourman-poweronthisprojectuntilmostoftheissueshavesomedecisionsmade.WewillworkverycloselywithClientandFCA
toshortentheprocesstime.(我已在2000年9月18日經由FCA接獲35%DD整套企劃。在我們審核這套企劃時,我必須在進行太多之前指出一些考慮要點:1.業主也需要時間審核整套企劃及批核進度。2.業主尚未決定造景建築師與其他顧問。3.FCA一開始製作被允許繪製之執照圖繪時,就會修改該圖繪,我們也已告知他們著手進行。所有繪圖之修改均應併入您進一步之開發圖案。4.業主的CM團隊與FCA會作初步的預算研究。5.與主要租戶協商。
我預計以上事項要2-3週時間才會有具體回覆。因此在大部分事項未決定前,我建議您節制花費在本企劃上之人力。我們會與業主和FCA密切合作,以縮短處理時間)」等語可明。否則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未製作、修改完成建造執照圖繪,俾供原告進一步提供開發圖案前,原告所繪製之圖案對被告而言,均無任何幫助,亦顯不可能達成被告之要求。乃原告對此置之不理,為賺取服務報酬,猶逕自繪製不符被告需要之設計圖案,送交康思公司請求認可,俾請領報酬,康思公司自無可能認可。
3、原告雖謂前揭康思公司信函僅係要其節制花費,未表明停止工作之意,甚至該函前段尚謂"Thepackagelooksverynice"、"Weareheadingtowardsrightdirection",以及原告如須待該函中所指五點事項確認,將與顧問服務合約所附進度表時間不符云云。惟查:
⑴康思公司於信函中,雖委婉使用"Isuggestyoulimityourman-poweron
thisproject"字眼,但由其後緊接"untilmostoftheissueshavesomedecisionsmade."等語,可證康思公司在該函中已明白要求原告在其所列五點爭議事項未獲解決前,先暫予停止服務,而其所謂之節制花費,其真意亦係要原告勿再繼續浪費人力,提供無謂之服務,則原告謂被告或康思公司未指示停工,僅係建議其節制花費云云,顯然曲解前函之文意。
⑵至就原告質疑之信函用語部分,業經證人張永良證稱:該信函是用較委婉的語
氣,且原告收到信後有打電話來詢問該信函之意思,伊有告知,之後原告亦相當關心該案之進度,渠等實際上有溝通等語在卷可按,足證原告就其應暫時停止提供服務乙事,知之甚詳。此外,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聯繫,索取該所製作之圖說,惟經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Wewon'thaveanydrawinguntilwestartthepermitworking"(在我們開始進行允許之工作前,我們將不會有任何的圖說給貴公司)」等語,益證原告明知其應暫停工作之事實。
⑶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所附「台通桃園工商綜合區專案進度表」中所載之時間,係
屬預估完成日期,此觀該進度表下方附註載明:「()內斜型字係預估完成日期」等語即明,且本案既屬工商綜合區之開發,即以招商建立大型購物中心為主要目的,區內各項設施能符合主要承租廠商之需求,自屬重要,則康思公司要原告俟與主要承租人洽商後,配合規畫,亦屬正當。
⑷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附件A第一條受任人服務範圍及責任界定部分,記載本開
發案於第三階段執照圖說/審查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主控,原告協助;第四階段設計發展由原告主控,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康思公司則均立於評估、認可地位,可知原告原則上須待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將設計圖送主管機關審查後,再依其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設計圖為藍本,進行其後之設計發展工作。蓋原告因非我國設立之公司,故有關取得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許可所需之設計圖說及送件、審查等工作,均須由我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原告則依該送審之執照圖說,進行其後之設計,否則原告不配合依執照圖說之內容為規劃設計,逕自繪製其憑空想像之設計圖案,該圖案對被告而言,均屬無用之廢物,亦顯不可能符合債務本旨,此所以康思公司特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信函載明第二段第三點之意旨。是以,不論訴外人康思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是否有權認可,被告均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請求之報酬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即卷附發票號碼二○五○、二○五三部分)。
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信函,係康思公司為製作文件之需,而向原告索取其先
前所繪製之圖說資料,此除有該文件記載之內容可稽外,證人張永良之證詞亦可佐證,故原告徒憑該信函,作為康思公司要其繼續進行原已停止工作之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正,其交付之工作,亦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依前所述,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執照圖說/審查」階段,本應係依原告繪製修改之圖表作為執照圖說送審之藍圖,然原告提出之圖表,諸如外牆曲線幅度、商場動線、挑空位置等結構上重要之差異,始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正,致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製作送審之執照圖說時,悉自行代為修改,此除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執照圖說與原告圖表可供比對外,並經證人張永良證述屬實,則原告未依要求修正,其交付之工作,尚難能已依債務本旨給付,故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九十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又應在外國為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茲原告既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財產,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倘被告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勢因被告甚難對原告在外國為執行,致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鈞院自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康思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異議函及其附件二、康思公司認可函及所附請款清單、發票、匯款申請書、附件A第一頁、康思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信函、進度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執照圖說與原告圖表之比較表、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信函及其中譯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信函及其中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又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日曾當庭命被告於十日內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答辯狀,被告雖未於期限內提出,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日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信瑩律師提出答辯狀,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書狀說明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故本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在桃園設立購物中心有關建築、觀念設計、基本設計之設計發展階段工作提供服務,嗣後原告即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無故停止支付報酬,原告不得不停止工作,而被告所積欠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悉應先行交由康思公司評估、審核並為認可後,始由被告付款。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既未經康思公司認可,被告自無付款義務。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除進行康思公司要求之第二階段SD圖面修正工作外,並同時進行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的工作,惟因原告修正之圖面未能符合康思公司之要求,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擬進行第三階段執照圖說之需求,且原告所繪製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之圖說,亦未臻理想,並浪費過多之人力、時間於圖面之修正,為免其繼續進行不符執照圖說之無謂修正,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暫勿浪費人力繼續進行其後之工作,迨至被告決定本開發案之相關細節,及俟被告另委任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建造執照圖繪之製作、修改後,再由原告併入其進一步之開發圖案中,以免徒勞。乃原告對此置之不理,猶逕自繪製不符被告需要之設計圖案,送交康思公司請求認可,俾請領報酬,康思公司自無可能認可。至原告提出之圖表,諸如外牆曲線幅度、商場動線、挑空位置等結構上重要之差異,始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正,致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製作送審之執照圖說時,悉自行代為修改。是以,原告既未依要求修正,其交付之工作,尚難認已依債務本旨給付,故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在桃園設立購物中心有關建築、觀念設計、基本設計之設計發展階段工作提供服務。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不爭執(含卷附發票號碼二○四五、金額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發票號碼二○四七、金額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發票號碼二○四九、金額七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發票號碼二○三九、金額四千三百八十元六角二分。上開四筆金額加計之結果應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一元)。
(三)康思公司認可原告啟動35%DD階段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收受上開35%部分之圖說。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報酬是否須經康思公司之認可?
(二)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停工?
(三)原告可否請求卷附發票號碼二○五○、二○五三所載之報酬共計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五分?
五、經查,康思公司受被告委任,擔任整個開發案的管理工作,包括掌握開發案的工作進度、遴選及指導暨整合專業顧問的工作,且所有費用的支付,亦須經康思公司審核認可後方會支付等節,業經證人即康思公司之總經理張永良證述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因此就原告提供之服務,康思公司自有評估及認可之權限,故康思公司就原告提供之服務為評估及認可時,顯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固應經康思公司之認可,但是否應予認可應以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為標準,尚非取決於康思公司之主觀認定。
六、次查,如前所述,康思公司認可原告啟動35%DD階段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收受上開35%部分之圖說。又康思公司收受上開圖說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表示:「我已在2000年9月18日經由FCA接獲35%DD整套企劃。在我們審核這套企劃時,我必須在進行太多之前指出一些考慮要點:1.業主也需要時間審核整套企劃及批核進度。2.業主尚未決定造景建築師與其他顧問。3.FCA一開始製作被允許繪製之執照圖繪時,就會修改該圖繪,我們也已告知他們著手進行。所有繪圖之修改均應併入您進一步之開發圖案。4.業主的CM團隊與FCA會作初步的預算研究。5.與主要租戶協商。我預計以上事項要2-3週時間才會有具體回覆。因此在大部分事項未決定前,我建議您節制花費在本企劃上之人力。我們會與業主和FCA密切合作,以縮短處理時間」等語,有上開信函及其中譯文在卷可稽。另上開信函固未明確載明要求原告停工之文字,然觀該信函之意旨,已載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修改完成之建造執照圖繪,均應併入原告進一步之開發圖案。申言之,在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未製作、修改完成建造執照圖繪,俾供原告進一步製作設計圖案前,原告本無從進行。且依上開信函末段所載,可知康思公司預計前開信函所載五點事項要二至三週的時間才會有具體回覆。因此在大部分事項未決定前,康思公司建議原告節制花費在本企劃上之人力,且康思公司會與業主和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密切合作,以縮短處理時間,俾便原告能儘速製作進一步之開發圖案,足見康思公司確有要求原告暫停工作之意。另證人張永良亦證稱:「出具此信函是因為執行合約的當時情形,原告在設計工作上尚未能依據康思公司的要求方向修改,當時正值康思公司要求宗邁建築師準備送執照圖,所以根據臺灣法令及價值工程,待被證四信函(即前開信函)的五項工作確定後,再進行細部的設計工作。而我們希望原告暫時停下原建議修正工作的部分,才發這個信函」、「(問:為何信函中沒有直接記載停止工作,而是用建議節制花費的用語?)因為如果用停止就隱含終止合約的意思。但事實上我們並沒有要終止合約。所以我們是用較委婉的語氣」、「(問:發函之後,康思公司是否有在口頭上與原告公司確認暫停工作意思?)原告公司收到信後有打電話來詢問這封信的意思,我們有告知,之後原告公司亦相當關心這個案子的進度。我們實際上有溝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再參諸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聯繫,索取該所製作之圖說,惟經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在我們開始進行允許之工作前,我們將不會有任何的圖說給貴公司」、「台通發給我們的會議時程表,你可以預料在未來兩個月中將不會有太大的進展」等語(參卷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信函),益證原告明知其應暫停工作之事實。至雙方合約雖有工期之約定,惟該工期僅係預估完成之日期,此觀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所附「台通桃園工商綜合區專案進度表」下方附註載明:「()內斜型字係預估完成日期」等語即明。是以,原告陳稱被告或其代理人康思公司從未對原告所作之服務提出任何停止工作之指示,且雙方合約有工期之約定,被告或其代理人既未指示停工,若原告停止工作,即有延誤工期之情事等語,即無足採。
七、原告雖稱:證人張永良曾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觀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仍傳真予原告公司,要求將所有樓層平面圖及概要場地平面圖,以更高解析度用個人電腦格式排版,並刪除所有格線與文字交付康思公司等情,益見證人張永良所為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張永良係康思公司之總經理,而康思公司則受被告委任,擔任整個開發案的管理工作,因此,張永良自較被告知悉整個開發案之過程,其受被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之始末並無不妥。又證人張永良固為康思公司之總經理,然其所為之證詞核與本件調查之事實並無不符,尚難以其曾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即認其證詞無足採信。至康思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原告載稱:「請將影像以TIFF檔案格式製成存在光碟片(或更好是Photoshop5.0)裡,以300dpi或更高解析度用個人電腦(非Mac)排版,並將它們送過來。我們需要所有的樓層平面圖及概要場地平面圖。製作影像前,請刪除所有的格線與文字」等詞,惟此節業經證人張永良證稱:「我們是要原告將舊的圖轉為解析度較高的圖再交給我們,並非要原告為新的工作」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並與上揭信函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以上揭信函內容為由否認證人張永良證詞之真實性,亦無足採。
八、再查,康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上開35%DD階段之圖說,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暫停工作,已如前述。因之,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所提供之服務自無從請求報酬。又原告曾就35%DD階段工作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七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請求被告付款,康思公司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認可,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被告提出康思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四二○號函、請款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另參諸被告提出康思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異議函載明:「依據甲0000000000000000000GLTD.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截止之工作進度及所提教之報告均為建築細部設計工作35%的階段,並為本公司所接受」等語,足證被告之代理人康思公司已認可原告提供之服務即35%DD階段之工作,就該部分之報酬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原告提供之圖說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一詞,顯無足取。末查,就SD階段之工作部分,被告尚餘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報酬未支付(即卷附發票號碼二○四五、金額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及發票號碼二○
四七、金額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之報酬),有該發票二紙及康思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異議函所附之附件二記載可憑(該附件二記載SD階段未付之金額一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係指尚未加計代扣稅款之數額,而觀諸原告請款之發票,可知稅款係以百分之三.七五計收,而被告應付之報酬則是以原服務費除以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另就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工作部分之報酬,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請款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發票號碼二○四九、金額七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之報酬(DD階段之服務費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百分之二十五為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加計代扣稅款二千六百四十四.四八元,合計七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其餘百分之十即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七角九分之報酬(000000×0.1×0.9625=28207.79),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即發票號碼二○五○所載,原告於該次請款DD階段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依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SD階段尚未支付之報酬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工作之報酬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分(70519.48+28207.79=98727.27),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暫停工作,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所製作之圖說自不得請求支付報酬。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交付DD階段百分之三十五之工作,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雖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財產,其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倘被告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勢因被告甚難對原告在外國之財產為執行,致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固均有明文。然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從回復,或雖能回復,恐原告無回復之資力者而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不相當,否則凡外國法人於本國法院起訴之案件,豈不均無從聲請宣告假執行,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意旨。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前開所謂不能回復之問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無回復之資力,是被告以前開事由主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理由,附此敘明。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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