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建業企業(CHIENENTERPRISE)??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美金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一百萬元整。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協議就業務活動進行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對特定企業銷售及承攬印刷電路板,雙方並曾確認Fujitsu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乃協議書所稱之特定客戶。豈料,被告竟事後否認曾替富士通公司製造生產印刷電路板,藉以規避報酬之給付,顯屬蓄意欺騙原告、惡意違約。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作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固以富士通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並否認被告曾為富士通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並稱被告所生產料號相同之印刷電路板乃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所下單訂製云云等理由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從庭呈之諸多證據均可證明富士通公司(Fujitsu)確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
1、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雖並未同時製作附件一之文件,惟從雙方文件往來之過程,即可知悉富士通公司確屬系爭合約所稱之「第三人或關係企業」。
2、按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已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與富士通公司訂單取消之相關事宜。」且「已依約盡通知義務」(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足證富士通公司確為合約第二條所稱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否則被告何須「依約通知原告」!
3、次按,原告又曾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傳真向被告確認富士通公司非被告之客戶,被告人員以傳真回覆,並簽署『YES』,足證富士通公司確屬原告所開發之客戶,故屬合約第二條所稱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
4、另被告亦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發給原告之傳真函中自動提到『至今未見新客戶開發(除Fujitsu外),足證明富士通公司確為原告所開發之新客戶。
5、又原告亦曾委託 朱立鈴 律師對被告發函,請被告依協議書履行通知之義務。被告函覆答稱:『新加坡建業企業(即原告)既已竭力於本公司與FUJITSU之交涉協調,對雙方互涉事項當然完全瞭解,自勿庸經本公司通知或再履行告知義務,倘有新加坡建業企業未知事項,應屬建業企業未善盡代理商之義務。』,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與富士通公司間交易之代理商,且富士通公司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被告所謂富士通公司乃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云云,不攻自破。
6、再者,兩造對富士通公司的代理權方式往返之傳真文件中,被告公司人員曾以傳真回覆:「孫小姐,如果必須以舊有的協議來處理『新客戶』的代理權,很抱歉,……」等語,已自認富士通公司是原告依協議為被告公司開發之新客戶,並談及報酬分配問題。
7、況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國外部課長 呂凌宗 亦曾以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及富士通公司訂單佣金的問題,證明原告確實就被告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有收取佣金之權利,且係被告主動取消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足證富士通公司為原告開發之新客戶,故原告始有權收取佣金。
8、復查歷次富士通公司(包含日本、台灣、越南之富士通公司)前往被告公司督導被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過程時,原告均在場陪同並制作記錄,且於歷次督導記錄上與被告公司同時簽名,足證富士通公司確實為原告所開發之客戶而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否則富士通公司如屬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何須原告陪同出席?
9、另於原證四中,被告向原告稱富士通公司之訂單取消,被告並以傳真通知原告,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訴狀中亦承認此一通知之事實,足證富士通公司確為協議書第二條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否則取消訂單何須通知原告?
10、末查,富士通公司拜會被告時,包含全球各部門人員,也包含越南、台灣等地人員,此有原證十七之電子郵件可資為憑,足見所謂「富士通公司」不可能只限於被告所稱之「新加坡富士通」。
11、綜上,被告雖辯稱富士通公司為被告八十五年間即自行開發之既有客戶,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云云,實屬飾卸之詞而委無足採!
12、協議書之所以沒有明列附件一係因當初在八十八年簽約前,雙方已依前一合約有合作關係,所以附件一指的是原告可收取佣金的範圍,而附件二是被告不必支付佣金的範圍,二者基本上是可得確定的,才會沒有寫出來,為了駁斥被告所謂原告「....沒有開發其他客戶」的說法,茲以CREATIVETECHNOLOGYLIMITED為例,依被告與其往來的合約,被告分別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起多次開立收據向該公司請款,並均支付原告百分之七報酬,而富士通公司之情況亦同樣係自前一合約延續下來之客戶。
三、原證三中之傳真確認函確屬真正,被告空言係經變造,純屬無據:
(一)查被告雖以原證三雙方確認文件中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與原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所提之證二不同,顯然係屬變造云云抗辯。
(二)惟按:
1、本件傳真確認函乃係因傳真一再往返之故,並未經變造,被告企圖混淆視聽。
2、原證三與原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保全證據請求時所附證二有不一致之處,純係因最初被告以傳真詢問訂單情形,並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三日二度以同一傳真函加批註催促回覆,原告只好告以週五(八月二十日)才收到,無法馬上回覆。同樣情形也發生在被告所謂內容不一致的兩份傳真,最初乃原告傳真請求確認富士通公司非屬被告之現有客戶,而應屬原告之客戶,結果被告回簽時自行加註「For1Year」,原告遂將「For1year」劃掉並加註「請參照協議書之相關事項」並傳真給被告,被告卻又再度加註「Confirmedfor1year」並註明「此與Creative之CASE應分開來說,新客戶之代理權第一年均為一年,第二年如果得到雙方同意,年限再說」,二度堅持只有一年,第二年要另外協議。原告於收受該傳真函後,因已無空白處加註,遂以前次之傳真函再度加註「該協議書並非單一針對Creative而言。請詳加閱讀。」以提醒被告注意協議書之規定,但被告此時更進一步以傳真表示看法,原告則再次表明要依協議書行事,被告最後又在傳真函上表示「很抱歉,無法同意原告意見」,故兩造在傳真文件上返覆加上批註再傳送出去,乃事所恆有,何來變造之有?
3、另被告在其爭點整理狀第四頁2(2)指出前述傳真函日期是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原非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但兩造協議書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簽約前傳真自不得為憑作為富士通公司是「附件一所指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云云。惟查,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之前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已訂有協議書,此由兩造在八十八年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同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的協議中現存之合作方式,改由…」故雙方係自八十三年即有合約關係。且在八十三年合約中已有「二、1.甲方(被告,下同)因第一項情事,或在前階段之詢間、報價過程中,因乙方(原告,下同)之書面資料,得悉乙方之客戶名稱者,不得與該客戶有類似乙方與該客戶間之商業行為(包括甲方主動與該客戶連繫或該客戶主動與甲方連繫),且不得使第三者為之。」之規定,因此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富士通公司之訂單乃被告主動取消,意圖規避報酬之給付:從原證五雙方之談話記錄(被告在其爭點整理狀第六頁亦自承其係屬真正)可知,被告公司人員確曾很明確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董事長指示要我發通知到富士通公司說我們生意不作了」、「我想這個訂單我們就把它退掉了」。足徵本件係被告主動取消富士通公司訂單,意圖以其他方式規避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被告確實透過第三人並自行與富士通公司交易生產富士通公司之印刷電路版:
(一)查被告雖又辯稱未曾為富士通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被告所生產料號相同之印刷電路板乃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所下單訂製。
(二)惟查:
1、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桃園龜山廠所生產並標示有被告製造之商標符號及富士通公司產品標記F字樣之印刷電路板觀之,此板生產周期為○○三七,就是二○○○年第三十七週,即當年之九月九日至十五日,正好是原訂單之生產交貨之時間,足證被告一面通知原告取消訂單,卻又一面繼續為富士通公司製造印刷電路板。
2、又富士通公司曾向被告下單,其所下單之料號(CA26246-B75104BA)竟與被告事後生產之料號完全相同(見被告爭點整理狀),足見被告確實有透過第三人或自行與富士通公司交易生產富士通公司之印刷電路板。
3、再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曾於九十年四月下旬至被告工廠進行保全證據時,被告經理 陳于台 曾向法院證稱:「我們有為台灣富士通生產印刷電路板。」。「(富士通公司有沒有下訂單給你?)富士通公司沒有,台灣富士通公司有。」、「(有關台灣富士通對你們所下的訂單及你們給他們的發票,今天能否提出?)這有困難。保管的小姐不在,無法提出,我們有替他生產,但是。」「(還有何陳述?)我們有生產富士通(台灣)的印刷電路板,但是沒有對他們開發票,因為是奇普仕公司下的訂單,所以我們統一發票是開給奇普仕公司。」,足證被告確係為富士通公司製造印刷電路板,惟為規避與原告間依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報酬責任,遂輾轉透過其代理商及貿易商即奇普仕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出貨。
4、另鈞院曾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奇普仕公司及台灣富士通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申報進項扣抵資料,經該處函覆之資料(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文北稅中一字第○九一○○一九四八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文北市稅中正字第○九一六○九九八六○○號函)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竟發現八十九年十月前,台灣富士通公司與奇普仕公司及被告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但自八十九年十月被告開始透過奇普仕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交易,後來被告逐漸介入參與直接之銷售行為,奇普仕公司則逐漸退出交易,自九十年五月份起奇普仕公司全面退出,改由被告全面、直接與台灣富士通公司交易。雙方交易總額該(九十)年度即高達新台幣九千二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奇普仕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總額則達九千六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足證被告確有與台灣富士通公司交易或透過奇普仕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交易,且交易金額非常龐大。
5、又被告所謂出售給奇普仕之PC板與原訂單預定生產之料號CA26246-B75104BA之工程圖上均有PB15之標示,即奇普仕向被告所下訂單確實為富士通之PC板,奇普仕顯已構成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謂的第三人。且從奇普仕開給被告公司之訂單上併載有CA26246-BA5104BA及PB15,而被告公司自己開給奇普仕之發票僅載有CA26246-B75104BA,足見得PB15是簡稱,被告僅以PB15記載之有無謂兩者不同,顯非事實。
6、末查,奇普仕下訂單日期為九月十三日),而被告出貨日期同樣是九月十三日,交易之發票日期則為九月十四日,按PC板製程牽涉電子、化學等繁複流程,單純產製至少要下單二、三週後才能交貨,從本件不正常交貨速度可看出,由奇普仕下單而被告交貨之PC板顯然是原本經由原告安排而要交貨之產品,如此才有可能當天下單當天交貨。
7、一直到二000年八月十七日,原告發出傳真給被告提到CA26246-B75104BA交期定在九月五日,而該傳真的訂單編號並註明FujitsuP/OFV115176,而被告公司人員呂凌宗尚在上面寫「交期請勿自行答應」,經與富士通公司溝通過交期為九月十一日,試問那有這邊交期定在九月十一日,卻又能立即對奇普仕公司在九月十三日開出之訂單於九月十四日又另行出貨,故可見被告所辯不足取。
六、被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部分係經由奇普仕公司出貨給富士通公司,奇普仕公司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謂甲方之『代理人』、或『貿易商』,故依協議書,被告自屬違約:
(一)被告係經由奇普仕公司出貨給富士通公司(此為被告於爭點整理狀中所自承),依協議書文意,奇普仕公司乃屬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謂:「透過甲方(即被告)之其他代理人、貿易商(例如奇普仕公司),使甲方取得附件一所示第三人或其關企業(例如富士通公司)承買或定作之印刷電路板訂單時,……,甲方亦應支付第五條之代理報酬予乙方。」所約定之『代理人』或『貿易商』,故被告自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二)依被告所提之奇普仕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以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證被告確實有對奇普仕公司銷貨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雖以其所承做生產料號為CA26246-B75104B-PB15、CA26273-B12404BA-PB16之印刷電路版非富士通公司之產品,而係其出賣給奇普仕公司之產品等語抗辯,實不影響被告利用奇普仕公司銷售印刷電路版與富士通公司之事實,故奇普仕公司顯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謂甲方之『代理人』、或『貿易商』,依兩造協議書之規定,被告即屬惡意違約。
參、證據:提出兩造公司間合約、新加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雙方確認文件、訂單取消文件、被告公司人員談話紀錄、印刷電路板影本、原告律師函、富士通公司中文網頁第一頁、富士通公司英文網站上所載在新加坡子公司清單、印刷電路板兩面、被告傳真函、原告傳真函、朱立鈴律師函及被告回覆函、富士通公司前往被告工廠督導之會議紀錄及簽名、富士通公司預定拜會被告之名單之電子郵件、兩造傳真往返文件、兩造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簽訂協議書、台灣桃園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保全證據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工程圖、訂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二六八號保全證據卷宗、函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台北市稅損稽徵處中正分處調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今開立給奇普仕公司,並由奇普仕公司申報之進項統一發票、奇普仕公司於同一期間銷售給台灣富士通公司,由台灣富士通公司申報進項發票資料、奇普仕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函奇普仕公司,其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訂購之五萬片PC板(CA26246-B75104BA)及其陸續向九德公司購買之印刷電路板其買受人為何公司?收貨人為何公司?付款人為何公司?函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奇普仕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之出口報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就被告對於印刷電路板之銷售、承攬製造業務活動進行合作。然遍觀起訴書及其所提證物,均無從發現富士通公司係協議書附件一所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蓋原告乃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設定登記之公司,其營業範圍限於新加坡共和國,至多亦僅及於馬來西亞,易言之,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承攬印刷電路板業務之特定企業係設立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區域者,逾越上開區域者,即非本協議約定授權範圍,故本件顯係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擴大解釋。
二、退而言之,苟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富士通公司為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代理被告開發之客戶以實其主張,惟富士通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所下訂單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取消,業經原告自認在案。且被告亦已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與富士通公司訂單取消相關事宜,故被告與富士通公司間之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被告亦未為富士通公司生產,即無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理。且已依約盡通知義務,更無違約可言。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際,並未就哪些客戶應歸納在附件一,哪些客戶應歸納為附件二達成共識及確認。
(一)客戶應納歸附件一或附件二,對兩造日後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尚未能達成共識:
⒈按「二、代理之定義:‥‥‥(二)於附件一所示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直
接向甲方發出購買或定作印刷電路板訂單或透過甲方之其他代理人、貿易商,使甲方取得附件一所示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承買或定作之印刷電路板訂單時,無論乙方是否參與前該訂單接洽工作,甲方亦應支付第五條之代理報酬予乙方。(三)甲方得另行授權其他代理人銷售或承攬印刷電路板,但甲方應將與其曾交易或將交易之第三人(即客戶名單),條列於附件二。(四)除附件一所示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外,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列其開發之第三人客方名單於附件二,但乙方表示增列之第三人為包含於附件一之第三人範圍者,不在此限。(五)前項權利,乙方亦享有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二至五項定有明文。俱上約定可知,歸列於附件一之客戶及其關係企業,只要甲方(即被告)收得訂單,無論(即原告)乙方對該訂單之取得是否參與、有無貢獻,亦不問甲方有無獲利之可能,乙方均得請領鉅額之代理報酬;反之,歸列於附件二之客戶,不論日後乙方對該訂單之取得付出多少心力,分毫亦不得請求,足證客戶究歸納附件一或附件二,對兩造日後權益之影響程度,非同小可,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對客戶之歸納即無法達成共識及確認。
⒉將客戶分類之工程過於浩大,亦是兩造締約時未有定見之主因:查被告自七十
二年七月五日核准設立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從一小型公司拓展至上櫃公司之規模(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申請上櫃核准通過),旗下員工已近千人,交易客戶不勝枚舉,是締約之初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將被告(即協議書之甲方)曾交易或將交易之客戶及與各該企業有關係之公司調查明列為附件二,實為一浩大工程,非一時得以完立,因而就此部分,兩造亦未明定履行期限,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稱附件一、附件二客戶,迄今仍付之闕如。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兩造並無確定何客戶歸屬附件一之舉: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陳稱八十八年的協議
書沒有做出附件一,惟主張在兩造往來過程中,附件一是很清楚云云。惟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是要確認客戶之歸屬,則果如富士通公司確已經兩造正式確認過應歸列於附件一即原告開發之客戶,則在八十八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一併明列約定,以絕雙方爭議,又有何難哉?否則未做出附件一,僅從兩造往來過程來推定客戶應否為附件一,則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意義?原告主張自兩造往來過程中可確定富士通公司為附件一客戶,實不符情理至極。
⒉矧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同日庭期自承「附件一是要再補充的。」一
語(參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益徵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無達成富士通公司已歸列附件一客戶之共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代理報酬,自應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達成富士通公司歸屬附件一客戶之事實為舉證,始為正辯。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亦未就客戶應歸屬附件一或附件二達成共識及確認,亦未有任何補充: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十一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甚或代理報酬,自應就本案有爭議之富士通公司應為附件一所列客戶善盡舉證之責。
(二)次查,富士通公司為被告早期自行開發之客戶,乃被告歷次洽商過程所堅持,且經被告出動員工積極整理舊檔案資料,終在舊廠尋得被告於日本平成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平成十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富士通公司業務往來資料兩筆,此兩筆與富士通公司之業務往來文件,均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則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確認富士通公司為原告所開發之客戶,致日後需無端長期給付原告鉅額代理報酬?
(三)實則,富士通公司為被告更早期之客戶,惟因之間曾有一度失聯,是對原告積極重新開發此客戶並未予以制止,然被告始終堅持如嗣後因原告之協助而取得富士通公司所下之訂單,則應否給予原告報酬及報酬之多寡,兩造應另作個案約定,並非當然適用八十八年協議書之約定計算給付報酬,此情由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爭點整理狀第五頁之陳述可得印證。蓋原告初於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來文要求確認富士通公司應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參原證十二),惟被告不同意,認富士通公司之定位仍有爭議(因被告始終主張富士通公司為被告公司自有客戶),但為鼓勵原告為被告另拓展新訂單,勉強同意給予原告一年之代理權,其後是否延長代理權年限,應視原告表現另議,故加註「For1year」回傳原告,即表明只願給予原告一年代理權,此項要約既為原告劃除明示拒絕,則兩造就富士通公司代理權部分並未有合意成立,殆屬無疑。又依被告於原證十八註明「此與Creative之CASE應分開來說,新客戶之代理權第一年均為一年,第二年如果於到雙方同意,年限再說」等語,表明就富士通公司應個案談論,亦足佐證。
(四)末查,原證十一之傳真日期為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在第三點所述「至今未見新客戶開發(除Fujitus外),係指除富士通公司是否屬原告開發之新客戶,雙方仍有歧見,尚在洽商中而未有定見外,原告自簽約後,迄被告傳真該函歷時數月,原告均未為被告取得任何乙紙訂單,接單狀況極差,自不宜以被告發函用語過於簡短,即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已同意將富士通列入附件一之客戶。
五、綜上所陳,兩造確未就富士通公司屬附件一之客戶達成確認,而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保全證據聲請狀所提之雙方確認文件影本、奇普仕公司之訂單、被告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奇普仕公司簡介、被告與日本富士通公司業務往來資料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致之民事糾紛,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係有關被告是否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而須給付違約金所涉之糾紛,故被告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協議就業務活動進行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對特定企業銷售及承攬印刷電路板,雙方並曾確認富士通公司乃協議書所稱之特定客戶。豈料,被告竟事後否認曾替富士通公司製造生產印刷電路板,藉以規避報酬之給付,顯屬蓄意欺騙原告、惡意違約。原告爰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乃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設定登記之公司,其營業範圍限於新加坡共和國,至多亦僅及於馬來西亞。兩造並未就哪些客戶應歸納在附件一,哪些客戶應歸納為附件二達成共識及確認,亦未有任何補充。。退而言之,苟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富士通公司為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代理被告開發之客戶以實其主張,惟富士通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所下訂單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取消。且被告亦已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與富士通公司訂單取消相關事宜,故被告與富士通公司間之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被告亦未為富士通公司生產,即無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理。且已依約盡通知義務,更無違約可言。被告所述「至今未見新客戶開發(除Fujitus外),係指除富士通公司是否屬原告開發之新客戶,雙方仍有歧見,尚在洽商中而未有定見外,原告自簽約後,迄被告傳真該函歷時數月,原告均未為被告取得任何乙紙訂單,接單狀況極差,自不宜以被告發函用語過於簡短,即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已同意將富士通列入附件一之客戶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協議就業務活動進行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對特定企業銷售及承攬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又按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指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全權委託乙方(指原告)代理銷售或承攬印刷電路板。」,惟兩造簽訂時,就所謂附件一名單並無任何企業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係日後陸續確認富士通公司屬附件一之客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第三項記載:「至今未見新客戶開發(除Fujitsu外),」,已可證明富士通公司確為原告所開發之新客戶,且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已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與富士通公司訂單取消之相關事宜。」且「已依約盡通知義務」、富士通公司前往被告公司督導被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過程時,原告負責人在督導記錄上與被告公司同時簽名,益證富士通公司確實為原告所開發之客戶而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附件一所示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否則被告取消訂單何須通知原告,富士通公司如屬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又何須原告陪同出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富士通公司拜會被告之人員名單之電子郵件,顯示包含亞洲、台灣、越南,上開協議書亦未約定限定範圍在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可見被告所辯原告負責之客戶富士通公司範圍,僅限於新加坡、馬來西亞云云,應不可採。
五、續按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係約定:「於附件一所示之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直接向甲方(指被告)發出購買或定作印刷電路板訂單或透過甲方之其他代理人、貿易商,使甲方取得附件一所示第三人或其關係企業承買或定作之印刷電路板訂單時,無論乙方(指原告)是否參與前該訂單接洽工作,甲方亦應支付第五條之代理報酬予乙方」,是以被告苟直接或藉由他方與富士通公司接洽印刷電路板訂單時,仍須支付原告報酬,否則即屬違約。經查富士通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所下訂單,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取消,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當庭提出之被告桃園龜山廠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PCB)觀之,確有標示被告製造之商標符號及富士通公司產品標記F字樣,生產周期為○○三七一,就是二○○○年第三十七週,約為二000年九月九日至十五日,一是依各廠不同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指稱無誤,且經本院核對相符及被告不爭執上開記號之真正,並稱係為奇普仕公司製作等語,可見被告在取消上開訂單後,隨即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向富士通公司承受訂單之情。續查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被告工廠進行保全證據,被告之經理陳于台曾向法院證稱:「我們有為台灣富士通生產印刷電路板。」。「(法官問:富士通公司有沒有下訂單給你?)富士通公司沒有,台灣富士通公司有。」、「(法官問:有關台灣富士通對你們所下的訂單及你們給他們的發票,今天能否提出?)這有困難。保管的小姐不在,無法提出,我們有替他生產,但是。」「(法官還有何陳述?)我們有生產富士通(台灣)的印刷電路板,但是沒有對他們開發票,因為是奇普仕公司下的訂單,所以我們統一發票是開給奇普仕公司。」等語,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保全證據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奇普仕公司及台灣富士通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申報進項扣抵資料結果,經上開二單位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文北市稅中正字第○九一六○九九八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文北稅中一字第○九一○○一九四八七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顯示八十九年十月以前,台灣富士通公司與奇普仕公司、被告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但自八十九年十月被告開始與奇普仕公司有交易,九十年五月份起則由被告直接與台灣富士通公司交易,益證被告確係為富士通公司製造印刷電路板,惟為規避與原告間依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報酬責任,乃先透過奇普仕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出貨。雖被告另辯稱出售給奇普仕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比原告提出之料號CA26246-B75104BA之工程圖多了PB15之標示,認有所不同云云,惟查奇普仕公司開給被告公司之訂單上係載明CA26246-BA5104BA及PB15,而被告開給奇普仕公司之發票則僅載有CA26246-B75104BA,可知二者應並無差異,被告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綜上所述,並揆諸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已屬違約。
六、末按上開協議書第十一條係約定:「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丙○○有違反本協議書第一、二、三、四、五、七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美金壹佰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違反協議書第一、二、三、四、五、七條規定者,亦同。」被告既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一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