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月2日至22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附近草叢,拾獲乙○○失竊BENQ牌行動電話1支,將之侵占入己,於92年1月22日,持至新竹縣○○鄉○○路○○○號 林怡君 任職店員之 冠弘 通信行填載讓渡書出售。嗣於93年3月19日為警依該讓渡書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前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年。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2年1月2日至22日間,是則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94年1月11日前,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本件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2月3日以竹縣警刑二字第009300001208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是縱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本件亦已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